(2013)龙民速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曲波、姜厚强、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曲波,姜厚强,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311号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负责人:孙晓波,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曲波,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海南省东方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兴,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姜厚强,男,197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李长兴,男,195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张文政,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潍坊交运公司)与被告曲波、姜厚强、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烟台交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义,被告姜厚强及被告曲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长兴,被告烟台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6日11时20分,原告所属的鲁GBXX**号客车与被告烟台交运公司所属的鲁FKXX**(鲁FMX**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客车3人死亡,19人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驾驶员齐红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驾驶员姜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乘客高亮亮等8人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原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原告在龙口交通警察大队赔偿了张建等5名乘客的损失。2012年1月,原告起诉上述被告及对方车辆强制险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其相应的份额,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龙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述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后车上乘客吴连官、张成民、王补海、张永华、王新建以客运合同起诉原告,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具体为:1、吴连官的损失为:医疗费62674.84元、误工费22792元、护理费535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住宿费525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846元、鉴定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3789元,以上共计197364.84元。2、张成民的损失为:医疗费10949.2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以上共计19255.23元。3、王补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6.34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以上共计17266.34元。4、张永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3809.54元、误工费11747元、护理费548.50元、伤残补助136752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3185元,以上共计178330.04元。5、王新建的损失为:医疗费8123.7元、误工费9086.75元、护理费2738元、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70元、案件受理费304元,以上共计20466.45元。同时原告为死者王茂林垫付医药费21191元,在(2011)龙刑初字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同时原告在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为伤者仲济卿垫付医药费5474.38元,为伤者刘伟垫付医疗费54837.43元,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伤者齐红兵垫付医疗费42289.23元,共计102601.04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56474.94元的20%,计111295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曲波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现在没有赔偿能力,等保险公司赔偿我以后我才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曲波是肇事车辆鲁FKXX**(鲁FM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姜厚强是曲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工作中,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烟台交运公司名下。被告姜厚强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曲波意见。被告烟台交运公司辩称:原告诉状属实,肇事车辆鲁FKXX**(鲁FM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曲波,其将该车入籍(挂靠)在我公司名下,从事道路运输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我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1时20分,原告司机齐红兵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BXX**号大型客车由南向北行至206线118KM+300M龙口市龙口经济开发区上孟家村碑路口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驶入路西,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姜厚强驾驶的被告曲波所有的鲁FKXX**(鲁FMX**挂)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客车3人死亡、19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车驾驶员齐红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驾驶员姜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3死者的经济赔偿已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中处理,原告车乘客高亮亮等8人以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原告,原告履行了相关赔偿义务。车上乘客吴连官、张成民、王补海、张永华、王新建分别以客运合同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潍坊交运公司赔偿损失,具体为:1、吴连官的损失为:医疗费62674.84元(其中原告先行支付12519.81元)、误工费22792元、护理费5350元、伤残赔偿金91168元、住宿费525元、交通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846元、鉴定费2520元、营养费2700元、案件受理费3789元,以上共计197364.84元。2、张成民的损失为:医疗费10949.23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800元、伙食补助费256元、案件受理费50元,以上共计19255.23元。3、王补海的损失为:医疗费13456.34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4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以上共计17266.34元。4、张永华的损失为:医疗费23809.54元、误工费11747元、护理费548.50元、伤残补助136752元、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300元、案件受理费3185元,以上共计178330.04元。5、王新建的损失为:医疗费8123.7元、误工费9086.75元、护理费2738元、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70元、案件受理费304元,以上共计20466.45元。另原告为死者王茂林垫付医药费21191元,在(2011)龙刑初字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作出认定。原告均履行了赔偿义务。同时原告在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为伤者仲济卿垫付医药费5474.38元,为伤者刘伟垫付医疗费54837.43元,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伤者齐红兵垫付医疗费42289.23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还查明,鲁FKXX**(鲁FMX**挂)重型货车的交强险已使用完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发票、用药明细,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2012)龙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12)奎商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2012)龙商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2012)蓬商初字139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2012)蓬商初字7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2012)蓬商初字261号民事判决书及银行转账凭证,(2011)龙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司机齐红兵驾驶原告所有的鲁GBXX**号大型客车与被告姜厚强驾驶的鲁FKXX**拖挂鲁FMX**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上乘客吴连官、张成民、王补海、张永华、王新建等人受伤,事实清楚,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厚强构成了对原告车上乘客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的侵害,应按照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是在履行被告曲波职务期间发生的事故,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曲波承担。被告烟台交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烟台交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官连等五名伤者的损失已经相关法院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具体为:1、吴连官的损失为193575.84元(不含案件受理费)。2、张成民的损失为19205.23元(不含案件受理费)。3、王补海的损失为17216.34元(不含案件受理费)。4、张永华的损失为175145.04元(不含案件受理费)。5、王新建的损失为20162.45元(不含案件受理费)。同时原告为死者王茂林垫付医药费21191元,原告在烟台市龙矿中心医院为伤者仲济卿垫付医药费5474.38元,为伤者刘伟垫付医疗费54837.43元,在龙口市第二人民医院为伤者齐红兵垫付医疗费42289.23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549096.94元。原告请求被告曲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09819.38元。原告主张的吴连官、张成民、王补海、张永华、王新建等5名乘客案件受理费共计7378元,该费用是受害人以旅客运输合同向法院起诉原告,原告因在该案件中败诉而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波赔偿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车上人员吴连官、张成民、王补海、张永华、王新建、王茂林、仲济卿、刘伟、齐红兵赔付款,共计109819.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烟台交运集团龙口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曲波承担2496元,原告潍坊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曙荣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封绍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