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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扎鲁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白福明与陈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明,陈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扎鲁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白福明,男,58岁,蒙古族,农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付金柱,通辽市科尔沁区永清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壮,男,39岁,汉族,个体工商户,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区爱国路*号。负责人王建成,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白福明诉被告陈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福明的委托代理人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壮、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福明诉称,2012年9月9日8时许,原告白福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际大通道华杰加油站处时,与宋建波驾驶的黑M840**(黑M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台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原告白福明负主要责任,宋建波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宋建波为被告陈壮所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评定为九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41.99元、误工费11320.2元(62.89元×180天)、护理费2121.09元(124.77元×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残疾赔偿金87632元(2040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23675.28元。被告陈壮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黑M840**号牵引车、黑MG2**挂车交强险系由我公司承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同意承担30%的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客观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据,确定我公司相应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一、二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二、原告各项诉请的依据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充分。原告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扎鲁特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公交认字第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意在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合议庭认证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责任及当事人受伤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2、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及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3、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五枚、扎鲁特旗蒙医医院收据一枚。意在证明:原告在扎旗人民医院花费12315.9元,在扎鲁特旗蒙医医院花费2726.09元。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付医疗费数额,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4、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枚。意在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880元的事实。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支出鉴定费情况,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大庆支公司为证明自己之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抄件二份。意在证明:黑M840**号牵引车、黑MG2**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事故车辆主、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主车又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9日8时许,原告白福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级大通道华杰加油站西侧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宋建波驾驶的黑M840**(黑M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建波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陈壮系此次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宋建波系被告陈壮雇佣的司机。原告白福明受伤后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又转入扎鲁特旗蒙医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5041.99元。医院诊断为:第三腰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第五掌骨骨折。2013年5月17日,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出具鉴定意见:白福明,交通事故致第三腰椎压缩骨折,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陈壮所有的黑M840**(黑MG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另,黑M840**号牵引车又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白福明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15041.99元、误工费7546.8元(62.89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40元×17天)、护理费1557.2元(91.6元×17天)、残疾赔偿金81632元(2040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司法鉴定费880元,合计113337.99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者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被告陈壮所有的黑M840**牵引车、黑MG2**挂车均在被告平安财险大庆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白福明主张的赔偿数额均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原告要求被告陈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故被告陈壮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白福明腰椎骨折误工损失日,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12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黑M840**牵引车、黑MG2**挂)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白福明医疗费1504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81632元、误工费7546.8元、护理费155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880元,合计113337.9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白福明要求被告陈壮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原告白福明负担2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负担25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同 泉审 判 员 任 力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拉坦高娃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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