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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仝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仝某(又名张杏亚),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定州市北城区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占峰,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仝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后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又生一女孩,取名刘某。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共同购置的登记在被告名下的冀F×××××大众轿车一辆归我所有,但被告至今不交付车辆,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上述汽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说的协议��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该协议,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汽车是分期付款购买,一直由被告付款,双方约定转移所有权无效,如果判决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垫付的购车款应由原告偿还给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6月21日协议离婚。协议离婚后,原、被告未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又继续同居生活。2012年11月27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订立了《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冀F×××××号牌大众轿车归仝某所有。刘某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该约定中的汽车系分期付款购买,登记在被告名下,购车款现尚未付清。订立上述协议后,被告始终未将约定的汽车交付给原告,也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证、《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诉讼中,被���主张协议是重大误解情况下订立,显失公平,要求撤销协议,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起撤销协议的反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后未办复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购置的汽车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双方订立协议约定该车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属于对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即析产行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其义务,拒不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撤销权只有在被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情况下,本院才能对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进行审查和处理,被告不仅未提供证据证实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也未提起行使撤销权的反诉和独立诉讼,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关于分期付款支付的购���款问题,是否由被告支付了购车款以及应否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具备与本案合并审理的条件,本案不作处理。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7条、第8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冀FW41**号牌大众轿车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诉讼费155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惠民审 判 员  尹红雷人民陪审员  白丽曼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华国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