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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2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黄彩云与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石洪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云,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2124号原告:黄彩云,女,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晓伟,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洲,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负责人:蔡美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珠,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彩云诉被告浙江申通公司、石洪光、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和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石洪光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伟和被告浙江申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洲、被告太保萧山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程鼎五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彩云诉称:2012年11月25日4时55分许,石洪光驾驶浙A×××××号重型箱式货车与邬海波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邬海波受重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巡警部门责任认定,石洪光负事故主要责任,邬海波负事故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483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浙江申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石洪光系本公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该事故的相应损失应由本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120000元,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事实也无异议,本公司已为另一死者韩业春在交强险限额部分已赔偿110500元,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在质证时发表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彩云系死者邬海波的母亲。2012年11月25日4时55分许,石洪光驾驶浙A×××××重型厢式货车沿河海西路行驶至顺园路路口由东向西越过中心双黄线向南左转弯时,与邬海波驾驶沿河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客韩业春)相撞,致邬海波、韩业春受伤,两车受损,邬海波、韩业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13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洪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邬海波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浙江申通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主张:医药费5279元;家属误工费2500元,以5*10*50计算;交通费50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住宿费10000元,提供住宿费票据;被扶养人生活费18825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提供死者邬海波暂住证原件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宽带信息表三份,火化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医药费认可死者邬海波本人的1669.9元,但应扣除20%的医保外费用;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分别认可1050元、800元、15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原告未达到法定55周岁年龄,且也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不予认可;对丧葬费认可20252.5元;对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石洪光需承担刑事责任,故不予认可。审理中,原、被告对医药费一致确认为1669.9元。另查明:被告浙江申通公司系浙A×××××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又查明: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本事故中另一死者韩业春的损失,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500元(其中医药费500元,死亡赔偿金部分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156177.35元。再查明:死者邬海波于2008年与张燕(四川籍)结婚,婚后一年张燕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还查明: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对沈国民作了谈话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沈国民证实死者邬海波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租住在其家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邬海波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近亲属依法有权主张赔偿。因原、被告对交巡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医药费1669.9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本院依法分别酌定为2000元、3000元、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未年满55周岁,且也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对丧葬费22993.5元,原告主张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对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提供邬海波的暂住证、宽带信息、租房协议,结合本院对沈国民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的谈话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死者邬海波在死亡前在常州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9354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本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属重大事故,肇事驾驶员石洪光需承担刑事责任,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浙江申通公司承担。由于死者承担次要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支持35000元。对原告的损失,因本事故中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已在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96号判决书中被另一死者韩业春享用完毕,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药费部分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申通公司承担10%医保外用药中的70%损失。被告浙江申通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在本案中应一并处理。关于鉴定费,属诉讼费范畴,应在诉讼费中一并计算。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669.9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000元,丧葬费22993.5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77203.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承担439376.36元,被告浙江申通公司承担医药外用药116.89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合计35116.8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多余84883.11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萧山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中直接向其支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彩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合计人民币439376.36元(其中向原告黄彩云支付354493.25元,向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支付84883.11元)。二、驳回原告黄彩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2元减半收取1571元,由被告浙江申通快件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99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47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二被告承担的部分应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尹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