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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褚小仙与马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小仙,马美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乾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褚小仙。委托代理人姚其宏。被告马美丽。委托代理人陈文英。原告褚小仙与被告马美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褚小仙委托代理人姚其宏、被告马美丽及委托代理人陈文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褚小仙当庭撤回对被告倪佰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褚小仙诉称,2012年12月7日上午,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和香樟树树枝相邻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马美丽不小心用一铁榔头砸伤原告褚小仙头部,褚小仙送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事后,原、被告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5486.41元、护理费1317.6元(109.8*12)、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68.7元,共计8217.71元。并提供以下证据:1、接警单一份,证明乾元镇明星村红星中头里姚文清(系褚小仙丈夫)家有人吵架的事实;2、《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褚小仙因宅基地相邻纠纷争吵被被告马美丽不小心用铁榔头砸伤的事实的事实;3、德清县人民医院病历卡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人的德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2天的事实,4、德清县人民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医院收费收据二份、医院缴费费用清单十二份,证明原告褚小仙治病共花费医药费5466.41元的事实;5、车费发票八份,证明原告褚小仙因治疗共花费车费568.7元的事实。被告马美丽辩称,原、被告两家系邻居,被告家要浇晒谷场,因相邻宅基地和被告家的一棵香樟树树枝问题,原告褚小仙将被告用于浇晒谷场的档板拆除了,所以被告出于一时气愤用铁榔头去砸原告家的墙。原告丈夫姚文清出来阻止,互相拉扯过程中,被告不小心砸到原告的。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第一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被告提出两份证明所说的榔头有十几斤重,一个女人拿了这么重的东西怎么拉扯,这个是不可能的,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被告的意见不影响该证据所要证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三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被告提出原告治病所花费的费用中部分不合理,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五组,提出车费发票的金额和时间与实际不相符,并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该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予以部分认定。被告马美丽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两家系相邻关系,2012年12月7日上午,被告家浇(建筑)晒谷场,因宅基地相邻问题和被告家的一棵香樟树树枝伸长至原告家宅地基,致使原告家道地(建筑)围墙受阻,原告褚小仙与被告马美丽两家发生争吵,原告将被告用于浇晒谷场的档板拆除,被告出于一时气愤用铁榔头去砸原告家的墙,原告及其丈夫姚文清进行阻止,与被告马美丽互相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不小心用一铁榔头砸伤原告头部,致使原告褚小仙送德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住院医药费5331.41元、门诊治疗费155元。事后,原、被告双方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马美丽损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医药费人民币5486.41元;护理费1317.6元(12天×109.8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合计人民币7364.01元。本案中,本院综合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酌定原告褚小仙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马美丽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美丽赔偿原告褚小仙人身损害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15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褚小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马美丽负担125元,原告褚小仙负担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XX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