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苏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孟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苏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孟某甲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进行了不公开审理。原告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生育一儿一女。被告好吃懒做、嫖赌占全,原告劝说都遭到其殴打。原告外出打工抚养孩子,被告不但不问原告娘仨的事,还威吓原告,伤透了原告的感情,被告于2007年外出,去处不明,故于2010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柘城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被告还��直未回家,原告也与其联系不上,所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本院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双方婚生未成年女儿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柘城县某某乡袁东村委会证明,2、某某乡孟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从2007年外出一直未回。第二组:1、申某甲证言一份,2、赵某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没在一块生活且没有联系有十年之久。第三组:柘城县人民法院(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9月出外至今,并且被告外出期间双方没有联系过,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原告申请证人苏某乙出庭证言,证明被告于2007年八九月份出���,去处不详,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支持原告与被告离婚且愿跟着原告生活。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申请的证人苏某乙出庭证言,能相互印证被告于2007年9月出外,去处不详,至今未回过家,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原告诉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10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1年8月4日生育儿子苏某丙,1997年1月17日生育女儿苏某乙(跟着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于2007年9月出外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3月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决不离婚。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联系过。原告于2013年6��26日再次具状提出与被告离婚,儿女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多年并育有两个孩子,但双方分居已六年之多,且于2010年8月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联系过,其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未成年女儿苏某乙,因其愿随母亲生活,故由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孟某甲与苏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苏某乙(苏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