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刑一终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栾亨某交通肇事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栾秋某;栾福某;栾亨某;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刑一终字第13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秋某,女,195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口市。系被害人栾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福某,男,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系被害人栾某之父。原审被告人栾亨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龙口市。2013年1月13日因交通肇事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月2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栾亨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秋某、栾福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秋某、栾福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福某的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栾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的鲁YJ14**号轿车沿龙口市南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儒林庄村东路口处,与前方顺向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栾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栾某受伤,栾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栾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栾某无责任。案发后,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被告人栾亨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10元,共计人民币620507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1)吕某证实,案发当日,我驾车行至儒林庄村东时看到一辆轿车停在超车道上,一个人躺在路上,我下车查看,肇事的驾驶员在车里脸上有血,我敲了敲窗问他报警没有,他说他的手机坏了,你替我报吧,我说:“你喝了多少酒,事儿不小啊”。后他从车上下来去看那个人,走路摇摇晃晃的,一下倒在躺着的那个人身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当时路上围了三四个人,我在现场等了十多分钟,警车和救护车去了,这期间,肇事司机一直在车边上站着。(2)吴某某证实,我与栾亨某是一个车间的同事。2013年1月13日17时许,栾亨某回到宿舍把我叫醒了,对我说他晚上不回家了,接着他又出去了,过了半小时他又回来了,问我吃不吃饭,我说不吃,我看到桌子上有白酒瓶子,听到“滋拉滋拉”的声音,可能是他在喝酒,我就又睡着了。22时许我起来上班,他已经走了,桌上有酒瓶子。(3)栾福某证实,我儿子栾某在华东气体北马分厂上班。案发当日,他上夜班,他是19时许从家里出发,骑电动自行车沿南山福寿大道由北向南走。2、书证(1)龙口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被告人栾亨某与被害人栾某发生肇事的现场情况。(2)龙口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栾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栾某无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表二载明,被害人栾某的父亲栾福某、母亲栾秋某、姐姐栾某。(4)龙口市徐福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龙口市人民政府徐福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均证实,徐福街道某村自2000年至2007年,土地被南山集团公司征用,该村村民现无土地,村民为失地农民;被害人栾某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载明,栾某于2005年9月至2009年7月在山东某学院就读并毕业;龙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证明材料证实,栾福某于2012年退休,每月退休金为2017.21元。(5)被告人栾亨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3、鉴定结论(1)龙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栾某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2)蓬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检验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栾亨某血液检材中乙醇含量为242.251mg/100ml;被害人栾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成分。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栾某在侦查机关及当庭对交通肇事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栾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栾亨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栾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据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正当,其要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栾亨某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福某要求被告人栾亨某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4561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栾福某系退休职工,有生活来源,故其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栾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福某、栾秋某因交通肇事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507元。宣判后,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栾亨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秋某、栾福某以原审判决应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判处原审被告人、原审被告人还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五万元为由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栾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以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判处原审被告人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该上诉理由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确定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 学 泉审判员 王 立 勋审判员 于 文 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施鸿正存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