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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兆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兆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901号原告: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卫青,该公司副经理。被告:王兆明,男。原告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兆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平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卫青和被告王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本市花山区金瑞新城小区的物业公司,被告系该小区一村XX栋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18平方米。2007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费第一年交全年,以后每半年收取一次,如不按期缴纳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5‰加交违约金。被告从2007年11月26日入住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至2008年11月26日到期未再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用。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072元(2008年11月26日至2013年7月31日),预收半年物业费110元,合计1182元,支付逾期违约金1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提交的照片,证明了其辩称的漏水是有天井盖子没及时盖上,这属于业主自身使用不当造成的。对于小区的管理原告都已尽到了责任。王兆明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知道有《物业服务合同》,也没有签字,所以该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家天窗漏水,多次找原告,没有人搭理,更没有人过来维修,物业公司让业主找开发商处理是不负责任,这应由原告去找开发商来处理维修,如果原告不及时处理这件事情,被告不会交物业费。只要原告及时解决被告反映的问题,物业费可以交,问题一天不解决,被告是不会交物业费的,被告可以交卫生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平物业公司系本市花山区瑞南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王兆明系该小区一村XX栋XXX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05.18平方米。2009年5月5日,瑞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华平物业公司瑞南管理处(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清洁、垃圾的清运,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维持公共秩序、巡视、门岗执勤,交通和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养护等事项由业主自己承担。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住宅0.17元/㎡,商业0.75元/㎡。物业费实行包干制按年结算,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提前向乙方交费,逾期按日千分之五加交滞纳金。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等作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华平物业公司对马鞍山市花山区金瑞新城小区依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现被告王兆明以其天窗漏水为由,拒绝交纳自200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1072元,经原告华平物业公司催收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被告王兆明住房过道天窗未及时盖上有漏水现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照片6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原告华平物业公司与瑞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华平物业公司和本市花山区瑞南小区全体业主在合同期限内应尽的权利和义务,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王兆明作为该小区业主实际享用了原告为其提供的相关物业管理服务,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故对原告华平物业公司要求被告王兆明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兆明以其住房过道天窗漏水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华平物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漏水现象属于业主自身使用不当造成,其存在管理方面的瑕疵,应当认定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酌情减少王兆明交纳物业费的数额。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居民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1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的物业服务费1000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华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兆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