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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某甲,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展某,女,30岁,汉族,系原告之姑表妹。被告王某甲,女,197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王某甲之妹妹。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展玲、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在一起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1日婚后育有一女李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自2012年被告向原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和被告在网上认识网友,经常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被告网络日志一份,证明被告有婚外恋情,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3、原被告经营饭店和足疗店流水账本计三份,证明原被告存款30余万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1号无异议。对原告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网络号码在所经营饭店公开使用,其他人可以上网,不能证明被告有婚外情。原告2011年因涉及刑事案件花费40000元。饭店经营和足疗店经营赚钱很少,不能证明有30余万元存款。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三张,证明原告借给刘志海55000元,另外还有3000元,其中有被告借被告妹妹王某乙50000元;原告借给康传宝55000元。2、汇款凭条两张和存折一份,证明2012年4月30日和4月29日分别汇款给被告27220元和10000元,计款37220元。3、汇款账号一个,证明原告向其哥哥汇款30000元。4、收到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向康某要账55000元。5、徐爱红银行交易记录和王某甲银行交易记录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徐某借款60000元,准备购买楼房。6、被告与刘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借给刘某55000元。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1号证据不能确认是被告所主张的三人所写。2号证据不真实,当时条件不需要向他人借款。3号证据所借款已偿还。4号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5号证据无银行印章确认,不能证明其真实性。2012年1月20日存入2012年1月21日支取,被告主张2012年3月份取款偿还向徐某所借购房款不符。6号证据不能辨认其中的录音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应原告申请调取被告名下2013年1月-4月16日的有关银行记录,被告支取银行存款133395.7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所支取存款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对本院调取银行记录无异议。被告认为2012年1月20日借邻居徐某款,2013年3月8日在齐鲁银行北园支行支取28340.75元及31479.24元偿还了徐某。2013年4月2日在齐鲁银行北园支行支取31263.24元用于生活消费。2013年1月18日至4月15日在工商银行济南支行分别支取30000元。2013年3月5日至4月10日在齐鲁银行北园支行支取12312.57元,被告从济南到惠民县、学驾照和给孩子找学校消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2、3号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2号证据来源于虚拟网络,没有实质性。3号证据是流水账目,不能确认其存款情况。被告的2、3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号汇款凭证与存折相符转款。被告3号证据原告认可借款,原告偿还现金没有证据。被告的1、4、5、6号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的1号证据证人没出庭,不能确认其真实性。4号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号存款人名称和汇款数额、以及被告陈述理由都不相符。6号录音人不能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书面录音材料和存储光盘。本院所调取被告银行存款情况是原被告分居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支取夫妻共同存款数额较大,系借款和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其他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9年原被告在济南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一直不断在外打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3年1月份原告怀疑被告与网友不正当男女关系和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2013年4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133395.75元是在分居期间被告支取。共同债权原告哥哥李某丙欠款30000元。共同债务欠被告妹妹王某乙3722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期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和私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并在原告户籍所在地读小学,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被告应承担一定的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和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存款系消费和借款,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被告王某甲于2013年11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三、原被告共同存款133395.75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现金66697.86元。四、原被告共同债权30000元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王某甲现金15000元;原被告共同债务37220元由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8660元。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5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解希军审 判 员  翟建华人民陪审员  高 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光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