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张艳梅、岳三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张艳梅;岳三栋;魏龑华;许文柱;张纪华;秦贵华;狄献涛;刘东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莘民一初字第2066号 原告王云忠,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张艳梅,女,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岳三栋,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魏龑华,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许文柱,男,196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张纪华,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秦贵华,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狄献涛,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被告刘东焕,女,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 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魏龑华、刘东焕、张纪华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忠诉称,2012年4月21日,被告岳三栋向我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2013年4月21日,月利率为3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魏龑华、许文柱、张纪华、张艳梅、秦贵华、狄献涛、刘东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 被告岳三栋、许文柱、张艳梅、秦贵华、狄献涛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岳三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2013年4月21日,月利率为3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魏龑华、许文柱、张纪华、张艳梅、秦贵华、狄献涛、刘东焕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岳三栋偿还本金5万元,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21日,尚欠本金10万元及2013年5月21日后的利息未还。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岳三栋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魏龑华、许文柱、张纪华、张艳梅、秦贵华、狄献涛、刘东焕为被告岳三栋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岳三栋借款的义务,被告岳三栋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岳三栋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魏龑华、刘东焕、张纪华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撤回对被告魏龑华、刘东焕、张纪华的起诉,被告许文柱、张艳梅、秦贵华、狄献涛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许文柱、张艳梅、秦贵华、狄献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岳三栋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3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为宜。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岳三栋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文柱、张艳梅、秦贵华、狄献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文柱、张艳梅、秦贵华、狄献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岳三栋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宪广 审判员 任善林 审判员 葛士俊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于 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