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赵某甲(2013)253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北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唐山市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树森,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刑诉字(2013)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辩护人杨树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酒后来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其女友即被害人于某经营的某服装店,无故对被害人于某进行殴打。后被告人赵某甲又在兴源道路边,分别对经过此处的被害人卜某等人无故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卜某右膝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卜某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害人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杨树森所提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告人赵某甲有自首情节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甲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期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钱玉铭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董振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卫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