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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崔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非法采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辩护人马XX,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及其辩护人马XX、马中普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崔某乙、崔某丙伙同崔某丁(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磁选厂作为掩护,组织多名工人、使用采矿设备,在林州市河顺镇石村1号采场等处开采林钢矿山铁矿石,涉案金额巨大。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受崔某乙雇佣,参与非法采矿。负责井下安全和生产。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已构成无证非法开采铁矿,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经鉴定,该涉案矿无证非法开采铁矿3178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906800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证人崔某乙、崔某丙、师某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甲辩称其没有负责生产,只是负责安全,也不知道采了多少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崔某甲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崔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崔某乙、崔某丙伙同崔某丁(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磁选厂作为掩护,组织多名工人、使用采矿设备,在林州市河顺镇石村1号采场等处开采林钢矿山铁矿石,涉案金额巨大。2008年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人崔某甲受崔某乙雇佣,参与非法采矿,负责井下安全和生产。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认定,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已构成无证非法开采铁矿,造成了矿产资源的严重破坏。经鉴定,该涉案矿无证非法开采铁矿3178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906800元。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崔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林州市公安局扣押2006年至2011年电费记录清单及常某甲(石村电工)提供的电费清单证实2006年至2012年4月,崔某丁、崔某乙、崔某丙等人磁选厂及矿井的用电情况。3.暂扣精矿统计表、林钢公司收矿管中心16万元收据证实矿管中心从崔某乙、崔某丙磁选厂暂扣了196.56吨精矿。4.安全检查记录、安全检查情况登记表证实2009年7月2日、2011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在检查时曾告诫崔某乙不能非法采矿。5.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林州市公安局河顺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两单位执法人员分别于2006年4月、2011年4月、8月及2010年4月对崔某乙、崔某丁矿井进行查处的情况。6.现场照片证实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等单位执法人员分别于2006年4月、2011年4月、8月、2012年3月对崔某乙等人矿井进行查处的现场情况。7.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台账、工作记录证实2011年4月21日晚发现崔某丁矿井有采矿行为嫌疑;2012年3月29日对崔某丁矿井进行封毁及拉走精矿等查处情况。8.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服务中心情况说明及国土资源询问崔某乙、崔某丙、崔俊昌、崔贵昌笔录证实2012年3月28日晚,矿管中心发现崔某丙、崔某乙磁选厂有非法采矿行为,并在现场发现暗道、采矿设备等,遂对涉案人员进行了询问。崔某乙、崔某丙二人均对其非法采矿的行为予以了认可。9.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处致林钢石村铁矿函、崔某乙2006年3月23日自书保证书及情况说明、2006年3月缴了罚款5000元的票据证实2006年3月,林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处发现崔某乙磁选厂内有非法矿井生产现象,遂对其进行查处。崔某乙于2006年3月23日承认该矿井系其所有,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开工、拆除设备、封闭井口,并缴了5000元罚款。10.证人周某某提供的存折证实其从崔某丁处买矿的转账情况。11.证人李某甲提供的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证实其从崔某丁处买矿的转账情况。12.证人董某某提供的记账凭证证实其介绍精矿买主李某从石村老崔磁选厂购买精矿的情况。(二)勘验、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2.被告人崔某甲辨认非法采矿工作面的笔录、证人张某某辨认非法采矿的工作面及途径的笔录、被告人师某甲辨认非法采矿工作面的笔录及照片证实矿井工人在井下不同采场进行采矿的情况。(三)鉴定意见1.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林钢矿区品位为60.41的铁矿石的单价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的平均价格为600元/吨。2.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的测量报告证实对河南省林州市石村-栗家沟矿区井下巷道及采空区(局部)的测量情况。3.河南省国土资源科学研究院出具的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无证开采铁矿价值鉴定报告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河南省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无证开采铁矿价值鉴定报告的函证实林州市河顺镇石村铁矿1号采场无证非法开采铁矿3178吨,造成矿产资源直接经济损失1906800元。(四)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乙的证言,矿井没有手续,是黑井,我是老板。我于2010年4月至2011年4月开采了一年。我的矿井下由崔某甲负责,工人是他找的。该矿井是2005或2006年打的,2006年开始我在那里管理,矿井是崔某某的,2010年矿井成了我的。矿井自2008年开始至2011年一直生产来。2008年听韩某某说矿管执法和公安来检查过,2009年时我在矿井处见过矿管、乡政府、公安来检查,我就告诉包工头停几天,2010年、2011年也来检查过。共出了多少吨原矿记不清了。2008年前后,崔某甲到矿井负责井下所有工作。2.证人崔某丙的证言,2005年7、8月份,崔某丁让我入股和他共同经营选厂,我未入股,只挣高工资,我负责在外面联系原矿和选厂生产用品的采购,崔某丁负责生产和销售。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2010年选厂转让给崔某乙。原来选厂北边土岸上有个洞,里面有口井,后来矿上派人给封了。不知什么时间我们选厂又在厨房和堂屋西边那间各挖了一口小斜井,可以通到北土岸那口井。我们选厂在经营期间通过那口井到林钢矿山井下应该偷采过铁矿石,但我没见过出矿。选厂和井下工人都是崔某丁找的人。2005年至2007年我在磁选厂负责收矿,后来就未再去过。磁选厂是我三哥崔某乙的,我从2012年3月在该厂负责生产。2012年3月28日晚,矿管中心人员在磁选厂拉走190多吨精矿,剩余30吨精矿我卖了三万多元钱。当时选厂还有四五百吨铁矿石。原矿是收购的。2011年春节后选厂转让给崔某乙,2011年4月份我三哥负责将矿井下的设备提上来的。2012年3月份我接手,我知道选厂有通道可以到林钢矿井下。2012年4月矿管中心查扣精矿时我在场,精矿有从矿井下偷采的,也有外面收的。矿井是崔某乙负责。从外面收矿无记录及凭证。我在黑矿井没有股份,我未参与偷矿。3.证人师某甲的证言,2008年2月开始至2011年4月我承包崔某乙矿井采矿的活儿,2008年我找了工人老岳、小苏、小杜,负责拣矿。老板找了郭某甲、郭某乙、崔某甲、建林父亲,负责运矿、安全。崔某乙一直在工地负责,崔某丙、崔某丁时去时不去。2008年共采了1000多吨矿。2009年我找了工人老岳、小杜、师某乙、安阳老五、张某某。老板找了郭某甲、建林、海顺、XX。2009年采了5000吨左右的矿。2010年,我找了李某乙、向某某、小杜、师某丙、杨某甲、张某某,采了10000吨左右的矿。2011年采了2000吨左右的矿。该矿井日常管理是崔某乙,他五弟、六弟也经常去。矿井没有开采证,是偷矿。听老板说镇政府、派出所、矿管都去检查过,查得紧了我们就停几天,不紧了我们就继续干。2011年我们走时在立井口边堆着有几百吨的原矿。2012年12月我指认的两处非法采矿地点是崔某甲领我们过去的,这两个地方是2010年冬和2011年春采矿的,共出矿几千吨。4.证人郭某甲的证言,2008年正月我在崔某乙矿井干了20多天,那段时间出矿300吨左右。崔某乙是矿井老板,崔某丙经常在那儿,崔某丁去的很少,但我们都知道他是磁选厂老板。2009年春天也到崔某乙矿井干活,每月出矿500吨左右,时多时少,崔某丙一直在磁选厂。2010年我也在崔某乙矿井干过活,每月出矿1000吨左右,期间崔某丙在磁选厂负责管理。2011年春天在崔某乙矿井干了四十多天活,每月出矿1000吨左右,崔某丙在磁选厂负责管理。磁选厂和矿井是统一经营、统一结算的。矿井没有开采证,因为是直接到林钢矿山的矿井内偷采矿石。听说政府查的比较紧,如果查得紧了,我们就停几天,查得松了,就继续偷开采。5.证人师某丙的证言,2001或2002年春,崔某乙让我给矿井打过立井。2010年我在该矿井干活三天半,我负责巷道路面清理。2011年春在该矿井干活十三天半,我负责打炮眼及拣废石等杂活。每天能采六七十吨矿,听说老板是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弟兄几个。6.证人龚某某的证言,2001年2、3月份,师某丙让我和他到崔某丁、崔某乙等弟兄共同经营的一个黑矿井里打立井,干了一天半,我看工资低就不干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010年冬、2011年春,我在崔某乙的矿井干活不到三个月,我和小杜负责矿点装矿,师老三等人负责爆破采矿,崔某甲是井下负责人。提升铁矿石一般是每月提两次,每次800至1000吨。这是一个采面的工作量。三级提升下有两个采矿面。没见其他矿井工人到我们采矿面采矿。8.证人常某乙的证言,2011年春节后,崔某甲让我和他一起到崔某乙和他五弟、六弟的矿井干活。崔某甲让我下到矿井里的小立井边开绞车,干了十几天后,又让我在井下驾驶三轮车拉矿到通往地面的立井。我干了有二十天左右后公安局查矿井,老板就不让我干活了。井下有两辆三轮车轮替拉矿,每次拉600公斤(两罐一车),每辆车每天能拉十二三车。9.证人李某丙的证言,2010年9月,我在崔某乙弟兄的矿井里干活十多天,我和老胡负责矿点装矿,师老三、师某丙、小向负责爆破采矿,每天出矿70-80车,两车半左右一吨,那段时间出矿约400多吨。崔某甲是井下负责人。10.证人杨某甲的证言,2010年4月至冬天,我在崔某乙磁选厂内矿井里干活。每月能采1000多吨,好矿差不多能采2000吨。老板是崔某乙、崔老五、崔老六。未见其他矿井工人到我们矿井采矿。见崔某乙、崔某丙下过矿井。11.证人崔新生的证言,崔某乙的矿井在矿山北,上面是磁选厂。我是2011年3月崔某丙让我去修磨机,干了十几天时间。磁选厂是老五、老六的,矿井是崔某乙的。我上工期间,没有进过矿。磁选厂的原矿是从磁选厂北边的矿井上来的,然后用传送带送到磨机里边,到磨机那里都是粉碎后的原矿。矿井口在北岸大土堆下面的一个洞里。2010年夏天我去磁选厂干过十几天活。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2011年春节前,我从崔某丁磁选厂购买过精粉矿200吨左右,价格是每吨1150元。我转账给他50万元的保证金,后他又转账退还给我27万元。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2011年3月28日左右,我购买崔某丁精矿220吨,每吨1080元,我支付了237600元。1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2011年4月,我购买过崔某丁320吨精矿,价格是每吨1000元左右,我给其转款324300元。15.证人董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16日,经我介绍,安阳县的李某从石村东姓崔的磁选厂拉了284吨精矿粉。16.证人常某甲的证言,2005年11月我接管矿山的电后,崔某丁的磁选厂每年都用电,用电量都不少,应该有矿井。估计100千瓦输出的电用到了磁选机这里,30千瓦输出的电是用来照明的。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2012年4月,矿管中心人员让我把从崔某丁磁选厂扣押的196.56吨精矿暂扣到我的磁选厂,因雨水较多,精矿流失严重,我就卖了,7月27日我交到矿管中心16万元。18.证人李某戊(矿管中心执法一队副队长)的证言,2012年3月28日晚,我们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崔某乙等人利用磁选厂做掩护,正在非法盗采林钢矿石,于22时到崔某乙等人的选厂,发现选厂设备正在运转,遂责令该厂停止运转,经检查从现场发现200余吨精粉,并发现暗道、传送带等。3月29日上午,崔某乙、崔某丙接受询问时均承认非法开采了数量不等的铁矿石。2011年春及8月份,矿管处、公安局、河顺镇政府对该非法开采点进行了治理。19.证人付某某(矿管中心人员)的证言,2006年3月16日,矿管处执法二队在石村对兴隆选矿厂检查时发现有非法矿井生产现象,当时要求撤除设备。同月23日,我带队检查时查获崔某乙,对他处罚了5000元,当时他写了保证书。2006年4月19日,矿管处组织对该矿井用水泥封堵井口、摧毁设备。20.证人杨某乙、原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李某丁(矿管中心人员)自书的证言内容同付某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主要证实矿管执法二队曾分别于2006年3月16日、23日、4月19日对兴隆选矿厂非法采矿行为进行查处。(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甲供述,2008年至2011年4月,我在崔某乙兄弟矿井干活。2008年上半年,崔某乙找我让我去其矿井拣矿,当年出了不到1000吨矿。2009年采了4000余吨。2010年建了二级、三级提升井,采了不到10000吨矿。2011年采了约1000吨矿。我负责井下安全及采矿地点。外地包工头是师某甲。矿井日常管理是崔某乙,崔某乙的五弟崔某丙、六弟崔某丁也经常去,提升矿时崔某丙一直在场,销售精矿时,崔某丁就去了。崔某乙、崔某丙有时也下矿井。从矿井下提矿、选矿时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三人在场,他们怎么分红我不知道。下矿井和在磁选厂干活都是统一结算,都是韩某某记的工。矿井出的矿提上来后在磁选厂加工后出售。磁选厂、矿井实际上归崔某乙统一管理。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采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崔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其辩护人所提崔某甲起的作用是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崔某甲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甲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甲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献英审 判 员  赵晓明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彦勇书 记 员  段 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