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3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王武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3320号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绍元。委托代理人张晓路、赵夏焱.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武杰。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武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夏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下半年起至2009年中旬,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浙江萧峰建设桃北新村与新塘街道前塘村项目工地供应商品混凝土,共计货款310264元。2013年5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0264元,双方约定该欠款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一半,另一半于2013年7月30日前付清;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支付欠款,原告方有权就全部欠款项被告主张权利,同时被告自愿承担因欠款行为导致的损失69542.40元。被告出具结算单后,支付了原告价款10万元,其余货款160264元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价款160264元,支付逾期利息损失69542.40元;2.被告支付自2013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一点六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王武杰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60264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69542.40元的诉请,双方在结算单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的标准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在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69542.40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1602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69542.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8元,减半收取2374元,由王武杰负担。此款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杭州华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王武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银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