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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城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石宋文泉、范国亮、蔡吉泉、温广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27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宋某某,男,汉族,1988年6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范某某,男,汉族,1984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户籍地济南市历城区,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温某某,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蕾,被告人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依法于2013年8月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第二次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蕾,被告人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某村某某KTV唱歌时,与在另一包间唱歌的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温某某将此事告知来KTV唱歌的被告人蔡某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要求张某某负担其部分费用未果又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某为了替温某某出气率先持烟灰缸击打张某某,此时同在KTV的被告人温某某、石宋某某、马某某(另作处理)、李某某(另作处理)看到蔡某某动手后也对张某某及与其朋友张某乙、弥某某等五人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石宋某某又持灭火器、藤椅,被告人温某某持灭火器殴打张某某等人,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通知被告人蔡某某、石宋某某、马某某到西营派出所等候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在张某乙、弥某某的陪同下到医院就诊途中,被被告人石宋某某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范某某和马某甲(另作处理)追上,被告人石宋某某、范某某持木棍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甲、李某某(均另作处理)用石块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面包车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面包车车损为78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宋某某、温某某、范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投案自首,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投案自首。上述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损失现金一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某某村KTV唱歌时,与在另一包间唱歌的张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被告人温某某将此事告知来KTV唱歌的被告人蔡某某。当晚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因要求张某某负担其部分费用未果又发生争执,被告人蔡某某为了替温某某出气率先持烟灰缸击打张某某,此时同在KTV的被告人温某某、石宋某某及马某某、李某某看到蔡某某动手后也对张某某及与其朋友张某乙、弥某某等五人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石宋某某又持灭火器、藤椅,被告人温某某持灭火器殴打张某某等人,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逃离现场后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报案后通知被告人蔡某某、石宋某某、马某某到西营派出所等候处理。被害人张某某在张某乙、弥某某的陪同下到医院就诊途中,被被告人石宋某某及闻讯赶来的被告人范某某和马某甲追上,石宋某某、范某某持木棍又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张某甲、李某某用石块将被害人张某某的面包车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面包车的车损为780元。案发后,被告人石宋某某、温某某、范某某于2013年2月16日自动投案,被告人蔡某某于2013年2月21日自动投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后上述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损失现金一万元,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收到条、谅解书、和解协议各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西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户籍证明,李某某、马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某、张某乙、沙雷、杨玉超、弭光朋、马生龙、刘国庆、张汉杏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通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上述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石宋某某、范某某、蔡某某、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范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