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897号原告彭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永年,湖南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原告彭某甲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年与被告曾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孩彭某乙。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生育小孩半年后,不顾原告反对,独自离开家庭去北京达六年之久;且被告曾多次在大庭广众之下辱骂原告以及原告年迈的父母,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杨恩亮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2、刘春连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3、家庭财产清单,用于证明清单上所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某对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曾某认为不是吵架,是自己的父亲向原告询问相关情况。被告曾某辩称,原告及原告的家人有重男轻女思想,因为被告生育了一个女孩,所以受到原告及其家人的歧视,之所以外出打工是因为没有生活来源,为了解决生计问题才被迫外出的,被告也没有长期辱骂原告及其父母,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曾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原告的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人刘春连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彭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期间,被告曾到北京工作数年。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查明有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共同债权与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经过了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登记结婚,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一段时间,双方感情亦尚可,且生育了小孩,虽然两人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发生过争执,但双方均无原则性的错误与分歧;双方均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情份,只要双方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努力克服各自性格方面的不足,宽容相待,夫妻感情是可以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彭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溪荷审 判 员 郭天岩代理审判员 戴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娅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