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曹明妹与被告郑生邦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715号原告曹**,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春红,湖南宁远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男,1989年1月29日出生。原告曹**诉被告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何春红、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郑起荣。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加之被告嫌弃原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在“月子”里两次被殴打,原告迫不得已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小孩郑起荣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恩爱,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小孩郑起荣,在“月子”里,答辩人对原告更是呵护有加,要什么给什么,洗衣做饭和照顾小孩都是答辩人母亲操办,原告没有操半点心。2、生下小孩后,原告在“月子”里火气大。有一次由于水管老化起锈洗澡水有点腥,原告便对答辩人拳打脚踢,答辩人不得已才还手。在“月子”里,原告想回外家,答辩人劝原告不要乱走,原告不听偏要走,答辩人便拖了一下,并没有打架。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恩爱,分居时间未满一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证据的质证与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1月经他人介绍相识,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务工,并于2012年9月17日生育一子郑起荣。在“月子”里,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吵闹,后原告于2012年10月独自离家出走,夫妻从此分居。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关键是要正确面对,及时沟通,有效缓和矛盾、消除隔阂。本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相互缺少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夫妻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和过错,分居时间也不长。只要今后坦诚相待、多交流沟通,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与被告郑**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国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