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阎民一初字第00478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耀庄被告李某甲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正月初三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3年农历4月19日生一女李某乙。因缺乏了解,生活后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两人已分开生活,但孩子抚养权一直未处理,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非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次年1月3日(阴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03年4月19日生一女李某乙,现就读于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泾干镇姚坊小学四年级,与原告郭某某共同生活。庭审中,因被告李某甲缺席,致调解不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西安市阎良区武屯镇仁官村民委员会证明、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系同居关系,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李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并同意由其母抚养,故原告请求抚养李某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作为李某乙的父亲应当给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结合李某乙的教育情况、当地的平均生活标准等因素予以考虑,酌定被告给付李某乙抚养费每月300元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某乙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2013年10起于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给付李某乙当月抚养费300元,直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9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因原告郭某某已预交,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子淏代理审判员 张素粉人民陪审员 秦新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