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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商终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赵昌飞与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赵昌飞,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责人:吴章德。委托代理人:杨玮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昌飞。委托代理人:王超咪。原审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跃飞。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委托代理人:杨玮玮。上诉人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赵昌飞及原审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2)台玉商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同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玮玮,被上诉人赵昌飞及其代理人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同三分公司及原审被告同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华伟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到期后,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和解协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同三分公司系同三公司在玉环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为吴章德。同三公司在承包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09年7月24日以同三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其向原告购买三夹板门等���品,并约定若不按期支付货款,则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等内容,在合同乙方负责人签字处有徐大学签名按印并加盖同三分公司公章。后原告陆续提供三夹板门等产品。截止2010年1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对应该份合同的货款共计327240元,并由签订《购销合同》时以乙方负责人名义签字的徐大学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尚就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欠款超过一个星期未予偿还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针对该笔货款,后同三分公司仅于2011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15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4日,以其与被告同三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同三分公司、同三公司共同给付货款计1772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8799.20元(327240*2%*12+177240*2%*17),合计316039.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同三分公司在原审中未作���辩。被告同三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业已生效并执行完毕的(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的原、被告与本案原、被告均一致,前案讼争欠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11月10日,由被告同三分公司负责人吴章德签名并加盖分公司公章;而本案欠条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由于前案即3118号案件的欠条由负责人结算并出具在后,故已包含本案欠条款项。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涉及虚假诉讼。另,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A标工程的承包人是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吴章德系项目经理,徐大学为吴章德个人工作,本案欠款应由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同三分公司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同三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讼争《购销合同》的需方为被告同三分公司,在合同乙方负责���签字一栏有徐大学签名按印并加盖同三分公司公章。合同对购买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尺寸、价格、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约定。徐大学在涉案销售关系中是得到了被告同三分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同三分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以及之后徐大学出具欠条等行为均代表被告同三分公司。可以认定被告同三分公司以徐大学经手的与原告发生的三夹板门等产品买卖货款共计327240元,至今尚欠原告该笔货款177240元。原告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同三分公司受领给付后未履行对待给付价款义务,已构成迟延履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由于被告同三分公司系被告同三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且系独立核算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具备独立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列二被告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被告同三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当由同三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价款17724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予以支持。至于利息138799.20元之诉讼请求,虽《购销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利息,结算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具体利率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故支持其合理部分104099元(327240*1.5%*12+177240*1.5%*17)。被告同三公司关于讼争货款已结算于他案,该款项应由案外人偿还的抗辩,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判决:一、限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昌飞货款计177240元并支付利息计104099元��合计281339元;二、上述付款义务若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不能清偿的,则由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昌飞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6041元,由原告赵昌飞负担521元,由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负担5520元,被告宁波同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552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同三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讼争的款项包含在(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中,且该案己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将已经最终结算的交易中期出现的欠条,抽取出来而再次起诉,属于虚假诉讼��本案讼争的款项记载的时间是2010年1月22日,数额为327240元,是交易过程的中期。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最终结算的时间是在2010年11月10日,数额为339451元,该证据在(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以时间作为节点来结算,而非一类交易一个结算。1月22日的欠条上,书写有“以上模板木料帐己结”及“防火门、三夹板门、木门款”等内容;在11月10日的欠条上,也书写了“以上帐已结”的字样。显然双方是以时间点来结算。宁海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关于被上诉人赵昌飞的笔录中,可以得到印证。在该材料上,被上诉人赵昌飞本人明确以下几点:第一点: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分A、B标段,且就A、B标段的欠款是分别向法院起诉,与上诉人之间的案件即(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5号案件,同三公司已经履行完毕,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纠纷;第二点:关于由徐大学签字经手的材料,全部在2010年11月10日的最终结算时,由吴章德统一结算完毕。而本案讼争的欠条就是由徐大学签字的,且早于2010年11月10日的最终结算的某张欠条。二、赵昌飞在公安经侦大队的笔录与徐大学笔录有出入,但原审法院不依申请调取赵昌飞笔录予以核实的前提下,将对徐大学所作的询问笔录直接作为本案证据,存在明显的不公不正,是滥用调查权。徐大学,是案件被告之一,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第一次开庭时徐大学没有到庭;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审法院当庭出示对徐大学所作的一份询问笔录,并直接作为证据。然而,对同三公司在第一次开庭之前就已经提交的调取材料申请,原审法院没有去调取材料,也没有作出答复,却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同三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反驳徐大学的笔录,要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原审法院这一不公不正的做法,实际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原审法院只是认定徐大学为讼争合同(即木门买卖)的经手人,并没有认定是其他交易(例如模版)的经手人,徐大学在没有经手两笔交易的情况下,在不知道两张欠条有什么关系的情况下,其是如何确定两张欠条不会重复计算。很明显,徐大学所说的“不可能”是他的推断,根本就不是对己知事实的如实陈述,原审法院却用徐大学的推断作为本案的直接证据,违背事实、违反法律。四、原审法院同一审判员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的认定。本案审判员,对于新民小区A标段工程、浙江隆嘉公司、吴章德、徐大学之间的关系,在林旗胜与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水泥买卖)案件中作出过认定,认定了新民小区A标属于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该公司与吴章德之间的经办人关系、承包关系;采信了徐大学的证人证言,其是为吴章德个人打工,其在新民小区工程只管理A标段,与上诉人无关。因而,审判员是明知本案基础事实和基本人物关系的。在同样是新民小区A标工程的基本事实面前,不依照本案的证据材料予以区分A、B标段工程(在赵昌飞提供的合同,明确是A标工程)、不采用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而认定徐大学得到上诉人的“授权”,认定徐大学的行为“均代表”上诉人,然而,徐大学在本案询问笔录中依旧说是给吴章德打工,且从未表述过是给上诉人打工或是存在关系。显然,原审法院的认定与徐大学真实的身份关系不相符,与其在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实际管理的只是A标段工程不相符。更是与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向左。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诉人赵昌飞答辩称:本案中双方达成的合同中,有徐大学的签名及上诉人的盖章,这份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经与徐大学结算,出具欠条一份,而且徐大学在欠条中写明了是购门款等,与购销合同一致,徐大学的谈话笔录中可知本案的欠条是真实的,并没有与其他号案件重复计算,这些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欠款,不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在宁海县公安局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说得很清楚,并不是以某个时间点来计算,而是根据工程来区分,该工程有A标和B标。徐大学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0年1月22日,在(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中的欠条是2010年11月22日,并不包括在内。徐大学已明确回答两张欠条不存在重复计算,至于两者是什么关系,徐大学回答不知道。徐大学仅负责上诉人承接的玉环工业城新民小区A标工程,并不知道其他工程,这是正确的,并非前后矛盾,原审法院用徐大学的证词使用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徐大学仅仅是为吴章德个人打工,这是不能成立的,买卖合同中有徐大学的签字,而且有上诉人公章,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徐大学是代表吴章德,上诉人在一审时是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缺席,而现在又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同三公司述称: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仅仅是指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A标工程,该工程都是由浙江隆嘉市政建设公司承接的,本案应当申请追加浙江隆嘉市政建设公司为当事人。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其与同三分公司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B标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该项目负责人是韦子新,拟证明不同的项目的负责人不同,结算也不同,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质证。韦子新是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B标项目部的负责人,若被上诉人承认本案诉争的是A标段,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应当发回重审,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海市公安局调取了赵昌飞所作的笔录。上诉人质证认为:该笔录能明确本案包含在最后一笔结算款项里,原审法院已经另案处理,并履行完毕。现在被上诉人再以之前的欠条起诉,是重复起诉。被上诉人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初公安机关调查的是韦子新和吴章德负责的B标工程,徐大学负责A标项目,所以没有在笔录中陈述。如果上诉人认为款项已经结清,应当提供付款的依据,如果上诉人认为是向其他人购买,亦应当拿出证据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只是其对韦子新和吴章德所负责的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B标项目工程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了陈述,并没有涉及本案的货款结��,该谈话笔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认定。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同三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被上诉人主张的货款是否已经结算在(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的欠款中。被上诉人以其与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上诉人授权的经办人徐大学出具的结算凭证原件主张债权。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三夹板门、镶木门等产品,并由被上诉人负责安装,上诉人结欠货款327240元的事实。(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反映的是购模板等材料,与本案所购买的产品名称不同,欠款金额也不相同,而且被上诉人在两次诉讼中均提供了欠条的原件,因此二者应当属于不同经济纠纷。如果(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中的欠条是对欠款总额的结算,则应当注明以前的结算凭证作废。被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只是谈到已经判决的(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及韦子新的欠款,并没有涉及本案买卖纠纷。故上诉人认为(2011)台玉商初字第3118号案件包含本案的欠款,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上诉人在2011年1月29日支付的货款15万元,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仅以购销合同上方需方是玉环漩门工业城新民小区A标项目部,而认为本案系被上诉人与浙江隆嘉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显然依据不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1元,由上诉人同三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战平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