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20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王云忠与翟海有、孙怀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忠,翟海有,孙怀芳,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王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2071号原告王云忠,男,195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翟海有,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孙怀芳,女,约42岁,住莘县。被告李彦臣,男,197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飞,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亚,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国宾,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李钦鲁,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莘县。被告王建国,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莘县。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怀芳、王建国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忠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翟海有向我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2012年9月5日,月利率为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王建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两年。被告孙怀芳系被告翟海有之妻,该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被告翟海有、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均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被告翟海有向原告王云忠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5日-2012年9月5日,月利率为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的25%支付违约金,并由被告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王建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7月5日,尚欠本金250000元及2013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翟海有向原告王云忠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王建国为被告翟海有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给付被告翟海有借款的义务,被告翟海有理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翟海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审判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怀芳、王建国的起诉,系原告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故应准许。原被告约定担保方式为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撤回对孙怀芳、王建国的起诉,被告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应按照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翟海有行使追偿权。本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利率为月息20‰,逾期两个月以上,按借款总额25%承担违约金,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综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清偿借款利息为宜。各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翟海有偿还原告王云忠本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李彦臣、李飞、李亚、王国宾、李钦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翟海有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宪广审判员 任善林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