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嘉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东莞市嘉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二初字第2677号原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住XXX、16号铺,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邓小波。委托代理人邓平,系原告的员工。被告东莞市嘉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XXX,注册号XXX。法定代表人孙义洋。原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嘉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运费,尚欠39796元运费没有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397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主张其依约履行了运输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的发票。原告主张:编号为86659232、86659229、86659227、86659456、86659715、86659143、88862674、88862085的八张托运单属于被告网上下单,原告工作人员上门取件后没有让被告在这八张托运单托运人签名处签名盖章;编号为58889698、86659299、86659326、86659322、86659324、86659312、96491217、86659310、86646054、86659308号的十张托运单(运费金额共计41182元)系被告电话下单,原告主张托运人签名处的蒋方平、叶安庆等人均系被告员工。原告主张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运费,尚欠39796元运费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货物运输服务合同》、托运单、对账单、发票、网上发票申请打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编号为58889698、86659299、86659326、86659322、86659324、86659312、96491217、86659310、86646054、86659308号的十张托运单(运费金额共计41182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十张托运单的运费。原告举证的编号为86659232、86659229、86659227、86659456、86659715、86659143、88862674、88862085的八张托运单托运人签名处没有被告的签名盖章,原告主张被告系网上下单,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八张托运单的运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费为4118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182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运费的行为已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618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该范围的运费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嘉浩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支付运费36182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德邦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承担215元,被告承担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艳霞代理审判员 吴勇洲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奕第1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