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商初字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振堂、刘振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振堂,刘振华,刘德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255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成武县永昌路**号。机构代码:70614978-Ⅹ法定代表人韩东华,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代理人邵静,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康集信用社主任。被告刘振堂,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振华,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德玉,男,1941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振堂、刘振华、刘德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堂、刘振华、刘德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12月19日被告刘振堂在我单位借款20000元用于买车,到期日为2007年12月19日,被告刘振华、刘德玉为其担保。逾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刘振堂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偿还,被告刘振华、刘德玉亦不愿承担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刘振堂偿还借款2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振华、刘德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振堂未答辩。被告刘振华未答辩。被告刘德玉未答辩。审理查明,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5年12月19日与被告刘振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5374,被告刘振堂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买车,期限24个月,利率月息9.9‰。被告刘振华、刘德玉为其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振堂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振华、刘德玉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1年11月30日向三被告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三被告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按手印。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振堂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振堂应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振华、刘德玉自愿为被告刘振堂的借款担保,应承担担保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振堂偿还给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9‰从2005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刘振华、刘德玉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振堂、刘振华、刘德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300元给原告。若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德民审 判 员 宋聚新人民陪审员 李守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 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