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民终字第14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林金秀、林振荣等与林希海、蔡小娥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金秀,林振荣,华淑君,林琳,林慧,林振华,王美娟,叶慧香,叶慧来,叶慧周,林聪,林希海,蔡小娥,林中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案号:(2012)浙温民终字第1477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校对人:印刷份数:诉讼文书标题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4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秀。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淑君。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琳。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振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娟。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慧香。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慧来。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慧周。上述十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严永斌、夏鹏程。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希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小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中秋。上述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林金秀等十一位上诉人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2011)温文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林志嘉与周翠花系夫妻关系,其共生育五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林熙澄、次子林振松、三子林振华、四子林振芳、五子林振荣及女儿林金秀。林熙澄幼年即去世。林志嘉于土改前去世。土改时,林振松户的家庭成员分别为周翠花、林振松、林振华、林振芳、林振荣及林金秀等六人。周翠花于1988年去世。林振芳又名叶振光,王美娟系其妻,双方共生育两子一女,即叶慧来、叶慧周、叶慧香。林振芳于1999年2月去世。2012年1月25日,林振松死亡。华淑君系林振松之妻,林琳、林慧、林聪系林振松的子女。土改时,林振松户分得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苔湖下林宅楼房六斗、平房两斗及什房等房产。平房两斗的地基四至为东墙、南墙、西墙、北林希洪什。诉争两斗房屋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巷(无门牌编号),系两层木结构房屋。诉争两斗房屋北向为两层木结构房屋。诉争两斗房屋所在的整幢房屋由两间二层楼房和其北侧一层平房、西侧一层平房构成,外墙用石块砌成,中间均用柱子支撑,房屋出入口设在西侧平房斜角处。二层楼房成长方形,从北往南纵向四根柱子,横向三根柱子,共12根柱子构成地面六个方块,本案诉争的两斗房屋位于该房屋的南面。2011年上半年,文成县人民政府启动大峃镇苔湖街改造工程。被告林希海、蔡小娥及林中秋就诉争房屋向文成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主张旧房拆迁安置权利,文成县旧城改造指挥部根据被告林希海、蔡小娥及林中秋的指认对诉争房屋的面积进行了丈量。另查明,林叔杰又名林宦侯,林希海系其长子、林中秋系其三子、蔡小娥系其二子林希荣之妻。林振东又名林希洪。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林振松户拥有的房产在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已进行了明确的分类登记。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其所有的主要证据为林振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其记载苔湖下林宅平房二斗,地基四至:东墙,南墙,西墙,北林希洪什。按照通常的理解,平房,即为只有一层的房子;什则为什房,一般应为用作厕所、杂物间等的房子。而本案诉争的房屋为两层木结构的房子即楼房,而非平房;另外该房屋北向相邻的为两层木结构楼房,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系林希洪什房。因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房屋与原告所依据的林振松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上登记的二斗平房在结构、四至上并不相符。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林振松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记载的房产苔湖下林宅平房二斗,即为本案诉争房屋,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金秀、林振荣、华淑君、林琳、林慧、林聪、林振华、王美娟、叶慧香、叶慧来、叶慧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金秀、林振荣、华淑君、林琳、林慧、林聪、林振华、王美娟、叶慧香、叶慧来、叶慧周负担。宣判后,林金秀等十一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坐落在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村下林宅二斗房屋(四至:东至墙、南至墙、西至墙、北至林希洪什)属上诉人共有,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认为“林振松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诉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主要理由为二点:(1)房屋结构现状为楼房与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平房不符;(2)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四至其中北至林希洪什与现状房屋的北向也不相符。对此,上诉人认为林振松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系本案争议房屋的确权依据,原审判决对该证据不采信的理由不充分。平房和楼房登记种类与现状不符不应该属于不认定“林振松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理由,下林宅是旧宅院的房屋结构,有正房和偏房的布局,争议此房不是正房而是偏房,相当于如今的附属用房,在当时登记应该没有严格的区分登记种类属于楼房还是平房,因为在下林宅院子里林守进户和林希纯户房产登记也存在登记楼房和平房的二个种类情形,但此二户的房屋结构均相同。“林振松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的四至其中北至林希洪什房,现该“林希洪什房”权属争议被上诉人和林希洪晚辈林振东户正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尚无定论,上诉人认为林希洪什房的种类登记也应该属于相对正房而言,在林希洪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中登记楼屋三斗,而林振松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其中四至北林希洪什,这说明当时登记对种类没有严格的区分,现因被上诉人和林希洪晚辈林振东户正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尚无定论,故一审判决就不能下结论林振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四至其中北至林希洪什与现状房屋的北向也不相符。2、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林守进、林希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该份证据属本案的间接证据。上诉人认为林守进、林希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书证虽然不是本案上诉人要求确权争议房屋的直接证据,但是与本案相关事实具有关联性。林守进、林希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表明该二户有房产坐落在下林宅,与上诉人要求确权争议房屋系同一宅院同一结构房屋,并且相邻的房屋林守进的在土改登记时房屋种类登记平屋三斗(现状二层结构),林希纯的在土改登记时房屋种类登记楼屋一间一斗(现状二层结构),下林宅是一座旧式大宅院,这表明土地登记发证时对下林宅平屋与楼房没有严格区分,该份证据能证实并解释上诉人的争议房屋和林希洪的房屋土改登记出现不同种类登记的原因,所以该份证据与本案对土改登记的房屋登记种类具有关联性。3、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林宦侯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错误,该份证据属本案的间接证据。林宦侯属被上诉人林希海父亲,在土改时林宦侯户八人已在上林宅参加土改分配取得上林宅楼屋、什等房产,按土改时的相关政策被上诉人户已在上林宅分得房产,不可能在下林宅再分得房产,其土地证也没有登记下林宅争议处的房产,被上诉人除能查找到上林宅分配房产的土地证外无下林宅房产登记的土地证,为此该份证据应属本案的间接证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事实认定:“诉争两斗房屋所在的整幢房屋由两间二层楼房和其北侧一层平房、西侧一层平房构成,外墙用石块砌成,中间均用柱子支撑,房屋出入口设在西侧平房斜角处。……”上诉人认为事实上诉争两斗房屋的西侧并不是一层平房,西侧是房屋出入口,是过道,一审判决错误地将过道认定为一层平房。三、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林振松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平房”与诉争的房屋属两层木结构的楼房不符,该房四至其中北向与林希洪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四至的南向不相符。对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没有客观分析争议房屋权源依据和实地情况,推卸司法裁判职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土改遗留房屋应以文成县人民政府在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作为确权依据,上诉人持有文成县人民政府在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而被上诉人没有,被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土改后对该房产重新调整的确权依据。2、在争议房产所在地文成县大峃镇苔湖新村下林宅9号内,上诉人方文成县人民政府在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登记共计房产苔湖下林宅楼房六斗、平房二斗、什房二个半斗、灰斗半斗。结合实地楼房除平房二斗外,其余楼房六斗、什房二个半斗、灰斗半斗都已落实,在下林宅无其他房产可与上诉人相对应的二斗平房。同时根据四至北面与林希洪房屋相邻,另三面为墙,该二斗房屋所在位置与实地也相符。现在,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相争的二斗房产也在同一位置,只是前后争议,在上诉人制作的草图中被上诉人认为是平房二斗,后面的二斗房屋产权属被上诉人。对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该主张与实地情况及四至不符且无土改登记产权证,实地情况为该二斗房屋西侧出入口处属平房二斗,其实是通道的空间部分,上诉人持有土改登记所有证上登记的四至其中东面至墙(该墙为林泽三菜园的墙),如按被上诉人的主张,那么上诉人的该二斗平房东面四至应至被上诉人的房屋,因此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3、本案争议二斗房屋在2011年上半年被上诉人向文成县旧城改造指挥部主张旧房拆迁安置的权利,但是被上诉人至今不能提供有效的原始产权依据,现在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认定产权归被上诉人,显然导致的是该争议的房屋成为无主物,一审消极裁判实为推卸司法裁判职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登记平房与楼房的区别,应属行政登记瑕疵,并不影响权利的认定。为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明鉴,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位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坐落于文成县大峃镇下林宅巷涉诉二层木结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起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权属的主要书证为林振松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苔湖下林宅平房二斗,地基四至:东墙,南墙,西墙,北林希洪什。现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与证据,对争议问题作如下阐明,第一,从房屋结构来分析,诉争二斗房屋系坐落大峃镇下林宅巷的两层木结构房屋,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载明的系平房二斗,即为只有一层的房屋。因此,诉争房屋的层次结构与上诉人举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层次不一致。第二,从地基四至来分析,由于诉争二斗房屋的北向系两层木结构房屋,而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所载明的“地基四至”,其中载明“北林希洪什”,“什”即为“什房”(通常指杂物间)。因此,诉争房屋地基的“北至”与上诉人举证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的房屋地基“北至”明显不符。第三,根据一审法院向文成县旧城改造指挥部调取的平面测量图,双方当事人对其中的诉争房屋的具体位置已作出确认,由于诉争房屋北面的房屋登记为林振东户,而土改中林振东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的“四至”中南至林叔杰屋,这与上诉人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的四至“北林希洪什”也不吻合。第四,上诉人所主张的诉争二斗平房,曾经过旧城改造指挥部测量(面积为15.27平方米),该指挥部已将此面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从以上分析,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有关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应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现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涉诉房屋在土改中对房屋层次和四至均登记有误,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所有,因此,上诉人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不足,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等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800元,由11位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毅审判员 陈肖俭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