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刑一终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济刑一终字第78号原公��机关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66年1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原系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东枣园村党支部书记,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福林,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田衍锋,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高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多民、魏忠慧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某某及其辩护人马福林、田衍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与东枣园村主任李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交接账目时,双方言语不和互相推搡厮打,李某某称胳膊掉了,双方停止打斗。李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孙某某离开了该办公室。经鉴定,李某某系左肩关节脱位,并关节盂撕脱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3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孙某某,孙某某即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推搡厮打经过。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以“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不是其造成的“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孙某某的辩护人以相同的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在担任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巨野河办事处东枣园村支部书记前曾担任该村会计。2012年3月19日上午在该村村委会办公室,孙某某将会计帐目交村主任李某某时,双方言语不和互相推搡厮打。期间李某某称胳膊掉了,双方停止打斗,李某某即拨打电话报警,孙某某离开了该办公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系左肩关节脱位,并关节盂撕脱骨折,构成轻伤。2012年3月26日,民警电话通知孙某某,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19日9时许,其与孙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因交接村帐目发生争吵,互相厮打,其感觉左胳膊被打的不能动了,遂电话报警。后其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之前其左胳膊没受过外伤。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枣园村村支部委员。2012年3月19日9时30分,孙某某和李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因交接村帐目发生争吵,孙某某先用手推了李某某上身一下,接着二人就互相推搡厮打,时间很短,李某某说“你把我胳膊弄掉下来了“,二人就不打了,后李某某电话报警。其以前未听说过李某某胳膊有过脱臼。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东枣园村村支部委员。2012年3月19日9时许,其在村委会办公室外面听到办公室里面有人吵,其走进办公室时看到孙某某正背着手站在自己的办公桌前,李某某站在孙某某北侧2米处向前伸着一只手指画,其听见李某某对蒋某某说孙某某把他的胳膊打断了。4、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东枣园村村支部委员。2012年3月19日9时30分,其到村委会办公室,看到李某某斜躺在办��室东侧的一个长椅上,左胳膊下垂着并说自己的胳膊被孙某某弄掉了,孙某某说:“李某某你别装,你有什么问题我给你看“。后其开车载李某某到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之前没听说过李某某的左胳膊有伤病。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李某某的邻居。2012年3月19日之前李某某左胳膊很正常,平时也没看出李某某的左胳膊有什么异常,也没听说过李某某的左胳膊有什么伤病。6、李某某的病历证实,李某某入院治疗的情况。7、济南市公安局济公(刑)鉴(伤)字(2012)03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高新)公(刑)鉴(伤)字(2012)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相关问题的说明及补充说明证实,李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并关节盂撕脱骨折,构成轻伤。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9、发、破案经过证实,2012年3月26日,孙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供述双方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10、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2年3月19日9时许,其与李某某在村委会办公室交接账目时发生口角,李某某推搡其,其遂用双手抓住李某某的手。接着李某某称胳膊被其弄断了,后李某某报警。关于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不是由孙某某造成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言语不和互相推搡厮打后,李某某即受伤入院治疗,被害人李某某此前没有受过伤,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某在进行手法复位前已经骨折,构成轻伤。据此,上诉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的��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玉洲代理审判员 瞿守印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