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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北海市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第451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X,王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合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吴X,男,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住XX县XX镇XX花园。被执行人:王XX,男,19XX年X月XX日生,居民,住XX县XX镇。申请执行人吴X与被执行人王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吴X依据本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合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王XX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归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其利息1.6万元,并负担诉讼费850元。本院已于2013年6月26日依法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XX名下有房屋一幢(桂房证字第000号),但已登记抵押给农业银行XX县支行XX营业所用于借款,暂不宜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立案执行的(2013)合执字451执行案件予以结案。本案结案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己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2)合民初字第1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以富审 判 员  王礼兴代理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小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