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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高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民初字第662号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凤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良宏。被告张高峰。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高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良宏、被告张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7月5日,原告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将滨海星城物业委托原告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7月5日起至滨海星城物业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止。2010年3月17日,被告向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滨海星城A11幢105室的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按上述服务合同与协议对该小区进行了全面的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的房屋面积83.76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应缴物业费0.7元。被告交付了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对此后的物业管理费却以种种理由拖欠,并拖欠公共照明能耗费166.59元,经原告多次催缴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物业管理的相关费用,不但损害原告的利益,也损害了其他业主的利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07.17元和公共照明能耗费166.59元。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主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变更登记情况证明,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合同约定对该小区实施前期物业服务管理;4、《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过物业服务协议;5、滨海星城房屋移交单,拟证明被告购买的滨海星城A11幢105室的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使用;6、催款通知书及通知邮寄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7、《舟山滨海星城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水电照明及电梯能耗等费用收取与分摊办法》、分摊说明、电费一览表、电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应分摊的公共照明能耗费金额。被告在审理中辩称,从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在2011年5月之前没有相应资质,故不能进行管理和收费;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近期的电费发票。故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和公共照明能耗费。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在接受滨海星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时就具有相应的资质,其当初的名称为舟山市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5月变更为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滨海星城小区的公共照明能耗费一直由开发商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统一支付给电力公司,原告一方面根据小区众多电表总用电量与开发商进行结算,另一方面根据用电量及各阶段的实际居住面积由各住户分摊,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被告应承担的公共照明能耗费为166.59元,一直未付。2013年3月31日,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出滨海星城小区。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上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舟山浩耀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签订的《舟山滨海星城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有资格承接滨海星城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上述合同及派生的分摊办法等效力均应及于被告,故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基本履行了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义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407.17元和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公共照明能耗费166.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高峰应支付原告浙江仁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407.17元,应支付公共照明能耗费166.59元,合计1573.76元,限被告张高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蒋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