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山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与被告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于2013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对被告敖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刘献根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自 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