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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国永军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国某甲,国永军,国永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国某丙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甲,女,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国某丙之女。被告人国永军,男,1968年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2012年7月8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对被告人国永军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国永军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国永军于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永柱,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3)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永军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国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国某甲,被告人国永军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常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永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含有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国永军的哥哥国某乙在玉田县窝洛沽镇吕绪庄村村东与国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国永军得知二人争吵后持镐柄欲殴打国某丙,国某丙跑到该村勤红超市门前,被告人国永军追上国某丙后持镐柄击打国某丙身体,致国某丙倒地。被告人国永军继续用镐柄击打国某丙头部,致国某丙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国某丙损伤属重伤。2012年10月4日,国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国永军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永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国某甲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追究被告人国永军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国永军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某乙赔偿医疗费40000元,营养费5000元,丧葬费4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5000元,死亡赔偿金158728元,交通费5000元,以上合计275228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国某甲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生活费200000元。被告人国永军辩称其未打被害人国某丙,公诉机关指控不成立。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人国永军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国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是,该关联关系仅仅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3、被告人国永军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综上被告人国永军致人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被告人国永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国永军在三年以下量刑,并考虑缓刑。关于民事部分,应由被告人国永军承担责任,国某乙无责任;对购买塑料桶、毛巾费用22元予以认可;交通费应酌定为500元;营养费无证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不应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某乙辩称,国永军打被害人国某丙与自己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18时许,被告人国永军的哥哥国某乙在玉田县窝洛沽镇吕绪庄村村东与国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国永军得知二人争吵后持镐柄欲殴打国某丙,国某丙跑到该村勤红超市门前,被告人国永军追上国某丙后持镐柄击打国某丙身体,致国某丙倒地。被告人国永军继续用镐柄击打国某丙头部,致国某丙硬脑膜破裂。经鉴定,国某丙损伤属重伤。2012年10月4日,国某丙经医治无效死亡。被告人国永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7月8日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刘某甲系被害人国某丙之妻,国文某被害人国某丙之女。被害人国某丙受伤后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30日到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24天,2012年10月4日国某丙死亡。因被害人国某丙受伤害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开支医疗费31041.67元,购买塑料桶、毛巾开支22元。国某丙共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每天2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24天×20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故丧葬费为19771元(39542元÷12个月×6个月)。原告人主张交通费5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但被害人国某丙住院及处理丧葬事宜必然导致交通费的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国某丙于2012年7月8日被打伤,2012年10月4日死亡,期间共88天,国某丙平时在建筑队做小工,原告人主张日工资75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6600元(88天×75元)。国某丙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期间,2012年7月8日至13日为一级护理,共5天,2012年7月14日至30日为二级护理,共17天,国某丙在玉田县医院住院2天,为一级护理,国某丙出院后生活仍不能自理,需要人护理,本院酌定为1人,共计76天,国某丙在住院期间由刘某甲、国某甲、韩兆华轮流护理,国文某玉田县鹏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月工资3500元,刘某甲、韩兆华系农村居民,2012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国某丙在家期间由国某甲护理,综上国某甲共护理100天(76天+22天+2天),刘某甲和韩兆华考虑一人,为7天(5天+2天),故护费费为11926.8元(3500元÷30元×100天+13564元÷365天×7天)。原告人主张运尸费、火化费等玉田县殡仪馆开支的费用,属丧葬费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及生活费2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营养费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国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1041.67元,购买塑料桶、毛巾费用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丧葬费为19771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1926.8元,合计71841.4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7月8日下午6点多钟,她正在超市看孩子,听到外面有喊“打架呢”,她向外面看,也没看到什么,过一会儿,她到超市门口,看到超市门口中间位置,离门口1米多远躺着一个人,地上全是血,她也没仔细看,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周某甲证实,2012年7月8日下午6点多钟,他去勤红超市买东西,他听见国某丙与国永军的哥哥国某乙吵架,但没听到国某丙与国某乙说什么,他看见国某丙把国永军种在坑边的玉米拔了3颗,国永军正在自家南院拿镐干活,听见国某丙与国某乙吵架,国永军就拿镐出来了,举起镐就追国某丙,国永军用镐打国某丙后背一下,他就跑过去拦着国永军,但是没拦住,国永军继续举着镐追国某丙,国某丙跑到勤红超市门口的时候,国永军又用镐凿了国某丙后背一下,脑袋一下,之后他和国某乙、尹某甲把国永军劝回家了,不知谁报的警,过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国永军拿的镐,是木头柄,铁头,长1米半,直径2公分,镐让国永军拿家去了。他看到国某丙脑袋流血了。国永军有点精神不正常。坑边上的这块地,以前国某丙种着,今年国永军就种上了,因此国某丙把国永军的玉米拔了,这块地是大队的。3、证人尹某甲证实,2012年7月8日6点多钟,他在勤红超市待着,听到门口有人喊“打架呢”,他到门口,看到国某丙在前跑,国永军举着大镐在后面追,在超市门口处,国永军追上了国某丙,国永军在国某丙后面用大镐打在国某丙的后脑上,当时国某丙就躺在地上不动了,这时周某甲从超市出来,抓住了国永军手中的大镐,国永军让周某甲躲这儿,不用周某甲管,周某甲就走了。国永军从北面绕一圈,绕到国某丙北边,这时国某乙和他抓住国永军的大镐,他抢了几下也没抢过来,国永军就与他急了,让他躲这儿,他就松手了,国永军又用大镐打了国某丙头部一下,他和国某乙又去抢国永军的大镐,也没抢过来,后来国某乙拽着国永军,国永军拿着大镐回家了。他看到国某丙头朝西,脚朝东在地上躺着,国某丙左眼眶上方有个口子,后脑流血了,地上流了很多血。国永军拿的大镐是木柄,铁头,木柄大约有1.5米,直径5、6厘米。他不知道国永军为什么追国某丙。国永军平时挺正常,他没看到国永军犯过病。4、证人国某乙证实,他与国永军是亲兄弟,国永军是他五弟,平时大家管国永军叫“老五”。2012年7月8日下午6点多钟,他下班回家,看到村头大坑边上国永军种的玉米苗子有好多被弄折了,他就说“妈的,谁又把地里的玉米弄折了”。这时国某丙从街头过来,对他说“我弄折了,怎么着,这又不是国永军的地”。说完国某丙又把地头的玉米苗子拔了几颗,他就与国某丙吵吵起来,双方互骂。这时国永军正在院子里用大镐除草,听到他与国某丙吵吵,就拿着大镐从院子里跑出来,奔国某丙去了,国某丙就向勤红超市方向跑,国永军在后面追,他一看事不好,就在后面追国永军,他看到国永军在超市门口处追上国某丙,从国某丙身后砸了国某丙一下,砸到国某丙的后腰上,国某丙就倒地上了。这时尹某甲从超市出来,把国永军给抱住了,他也跑上来,拉着国永军,抢国永军手里的大镐,但未抢过来,国永军让尹某甲一边去,再抢就打尹某甲,尹某甲就松手了,国永军又跑到国某丙身边,用大镐砸了国某丙头部一下,他让尹某甲别走,他与尹某甲一起劝国永军,把国永军劝回家里,国永军又去除草了,他就回家了。国永军种的地不是村里分的,原来国某丙种着,后来被国永军种上了,国某丙因为这事拔的玉米苗。国永军精神方面有病,平时爱发怒,谁惹都不行,国永军因为年轻时搞对象受点刺激,才这样的。5、证人尹某乙证实,她与国永军是一个村,她家与国永军家相距约30米,她与国永军没什么交往,她没听说国永军有疾病史,平时他们没说过话。6、证人江某证实,她与国永军是一个村的,国永军在精神方面有点问题,没事总笑,国永军没有病史。7、证人周某乙证实,他是村里的会计,他认识国永军,国永军小名叫“老五”,国永军在精神方面应该有点问题,具体什么问题他说不好,国永军与别人没有接触,性格有点自闭、孤僻。国永军没有病史,平时在家种地。8、证人闫某证实,他认识国永军,他与国永军对门居住,国永军在精神上应该有点问题,国永军与外界没有接触,没事总自已大笑,国永军没有病史,平时在家种地。9、证人刘某甲证实,国某丙是她丈夫,2012年7月份,国某丙被本村国永军打了,2012年10月4日死了。国某丙于2012年7月30日从玉田县第二医院出院,出院时国某丙有时神智不清,说话不清楚,不能走路。国某丙在家养了三个多月,国某丙行动不便,连自己上厕所都不行。后来国某丙高烧,浑身抽搐,又到玉田县医院住了4天,出院后在家待了4天就死了,这4天,国某丙昏迷不醒,不吃不喝。10、玉田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国永军用镐殴打国某丙的现场基本情况。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国永军作案时使用的大镐已被扣押。12、玉田县第二医院及玉田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国某丙于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实际住院22天,2012年7月8日至13日为一级护理,2012年7月14日至30日为二级护理;国某丙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30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天,为一级护理。及国某丙的伤情和治疗情况。13、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339号法医临床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国某丙外伤致硬脑膜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14、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唐)鉴(法检)字(2011)39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死者国某丙系因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颅脑原发损伤及多器官继发、并发病变,引起中枢性死亡及感染性休克,终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15、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2)医鉴字第110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国永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7月8日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6、玉田县公安局窝洛沽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7月8日将正在自家房前用大镐耪玉米地的国永军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大镐一把。17、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因李某超市内监控录像无法拷贝,后将监控录像用摄像机拍摄后刻录光盘。18、视频资料光盘证实,被告人国永军用大镐打国某丙的情景。19、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由李某报案。20、玉田县医院患者用药、检查汇总统计,证实国某丙开支医疗费1929.99元;玉田县第二医院收费收据,证实国某丙开支医疗费29111.68元;2012年10月5日收据,证实国某丙购买塑料桶、毛巾开支22元。22、玉田县鹏达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国文某该厂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500元。23、董庄子建筑队证明信,证实国某丙系建筑队工人,每天工资75元。24、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国永军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永军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但被告人国永军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2年7月8日施违法行为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国永军对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国某甲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李常胜提出公诉机关定性不当,应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被告人国永军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国永军在三年以下量刑,并考虑缓刑的观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附带民事部分,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某乙无责任,营养费无证据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依法不应支持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国某甲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超出合理损失部分的赔偿请求,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某乙承担民事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国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26年7月7日止。)二、被告人国永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国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841.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国永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孙德瑞审 判 员  邵福顺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