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垦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德美与邹青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美,邹青海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垦商初字第272号原告:陈德美,女,汉族。被告:邹青海,男,汉族。原告陈德美诉被告邹青海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美诉称:2009年被告在原告经营的金龙饭店吃饭2次,欠原告饭费1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态度恶劣,以种种理由拒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饭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青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7月9日,被告邹青海两次在原告经营的饭店就餐,并在原告出具的菜单上签字,共计欠饭费1000元。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菜单2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个人经营的饭店用餐并在原告出具的菜单上签字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饭费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饭费1000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邹青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青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德美支付饭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青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