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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004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冯朝亮、冯建平与魏建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朝亮,冯建平,魏建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00466号原告冯朝亮,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原告冯建平,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任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书堂,任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建校,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任县。委托代理人王长海,河北华隆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冯朝亮、冯建平诉被告魏建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增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春天,由二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施工,装修五间二层北屋及配房、门道、楼梯、地面等,当时约定:摸灰7元/平方米,粘砖20元/平方米,房沿20元/米,配房沿25元/米,门口、迎背墙35元/平方米,摸围子8元/米,瓷砖10元/米,粘地面砖13元/平方米,摸楼梯10元/台级,装地面1200元。共计23700元。施工期间被告给了5000元,完工后给了5000元。2012年年底给了2000元,共计给了12000元,尚欠117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现为了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7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顾事实,只站在个人立场,向我索要欠款,而且把标准又加高计算,实际上欠款应是18250元,而原告诉说是23700元,把私下已调解清的欠款纠纷,又故意诉至法院。事实是这样的,我盖的房主体完工后,将粘瓷砖、抹墙等活承包给原告,当时谈的抹墙7元/平方米、粘瓷砖18元/平方米、房沿25元/米、装地面10元/平方米等,总工程款待施工结束后计算,中途已予付原告10000元,但是原告施工当中我发现干的活质量太差,强烈要求他们修复、返工,原告拒不答应,产生争执。经中间人刘俊方、XX调解说合,让我再付他们2000元,以后双方不得再争执,没想到原告又把我诉至法院,既然如此,我请求法庭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质检、评估或返工,我认为这也是非常合情合理的事,否则,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经我找我村工头计算,如果返工,原材料和剔凿等费用得19396元,返工工费得8317元。总之,原告纯属站在他们个人角度,说严重点原告没有施工的能力、技术,只是为了坑别人的钱,损害别人的财产,请求法庭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任县岭南一村宅院的二层北屋、配房、门道主体完工后,二原告承包了被告二层北屋、配房、门道、楼梯、迎背墙等摸墙、粘瓷砖、装地面、摸房沿、摸地面等工程,双方对工程各项价格进行了协商,2012年5月4日完工,工程总价23000元,工程期间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000元,完工后被告给付二原告工程款5000元,2012年年底二原告又通过XX、刘俊芳向被告索要工程款2000元。被告共给付二原告工程款12000元,余欠二原告工程款11000元。二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欠工程款,被告以工程质量有问题,给付12000元工程款算结清为由,拒不给付工程款。以上事实,有二原告给被告通电话录音和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原告承包被告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即时结清二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辩称二原告给其施工的质量有问题,因被告没有反诉二原告,所以对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辩称通过XX、刘俊芳给付二原告2000元,工程款算结清为由,因二原告否认,所以本院对XX、刘俊芳的证言,依法不予采纳,对被告的辩驳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冯朝亮、冯建平工程款11000元;驳回原告冯朝亮、冯建平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魏建校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增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解丽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