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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4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因盗窃于2009年7月24日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月,2012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帅××。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1日被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2月19日刑满。因本案于2013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3日下午1时30分许,被告人马××、帅××经盗窃预谋后,在翠微新村乘上105路公交车,由被告人马××用刀片割开失主卢某外套口袋,从中窃取皮夹一只,皮夹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若干。后二人到本区半腰桥温州银行,利用二人猜出的密码,通过ATM取款机取走窃得的其中一张农某某用社银行卡中的人民币12000元,所得赃款由二人平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帅××的供述、失主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涉案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监控视频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的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又利用窃取的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马××、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考虑到被告人马××、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帅××在法庭上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马××、帅××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马××、帅鹏共同举退赔赃款人民币12400元,返还给失主卢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华 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时刻利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