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吕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1997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3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同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洪新军。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洪新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因物品在居住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月欣花苑小区内被盗而对物业心生不满。2013年3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携带榔头、泥刀等工具将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警务室、监控室、花园等地方的玻璃门、玻璃窗、液晶显示器、监视器、壁灯、射灯、摄像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同年6月4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有复发性躁狂症,目前为轻躁狂,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惩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吕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2)被告人吕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对被告人的谅解;3)被告人吕某患有躁狂症,自我控制能力较差,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综上,要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某因放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月欣花苑小区内的物品被盗而对小区物业心生不满。2013年3月16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吕某携带榔头、泥刀等工具将小区物业服务中心、警务室、监控室、花园等处的玻璃门、玻璃窗、液晶显示器、监视器、壁灯、射灯、摄像机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人民币17000余元。同年6月4日,经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某有复发性躁狂症,目前为轻躁狂,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泥刀一把、榔头一把,现存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全某(月欣花苑小区物业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9时50分许,其接到保安陈某的电话得知被告人吕某砸了小区的公共配套设备,以及被损物品的特征、数量、损失等,另证实被告人吕某曾向物业反映称在小区内被盗油布、自行车等物品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持榔头、泥刀砸坏了小区监控室、小区物业服务中心的玻璃门窗、监控器、电脑显示器、监控平台等以及小区东门道闸旁的监视器、广告滚动灯箱、小区东门中心广场喷水池射灯、壁灯等物品,以及被告人吕某曾向物业反映在小区内被盗,并对物业的答复表示不满意的事实;3、证人戚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16日晚,被告人吕某在吃晚饭时曾饮酒,且情绪不稳定,期间还哭过,当晚20时许,其接到被告人吕某母亲的电话后赶至现场时看见被告人吕某将月欣花苑物业的一些公共设施砸坏了,以及被告人吕某患有间歇性的精神病,发病时会砸东西、打人的事实;4、证人郁巧莲(被告人吕某的母亲)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左右,被告人吕某曾向物业反映在小区内失窃油布、水泥、手机等物品的事实;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从杭州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月欣花苑物业服务中心调取案发时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了被告人吕某毁坏财物的经过等事实;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吕某处扣押泥刀1把、榔头1把的事实;8、关于对吕某寻衅滋事案所涉及物品的价格鉴定,证实受损物品价值共计17077.6元的事实;9、关于吕某破坏月欣花苑公共设施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杭州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月欣花苑物业服务中心人民币1万元,被害单位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吕某的法律责任的事实;10、杭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吕某属复发性躁狂症,目前为轻躁狂,作案时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本案,2013年3月18日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对被告人吕某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后撤销该行政处罚的事实;1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的身份及前科情况;13、抓获、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吕某系被动归案的事实;14、被告人吕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非法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吕某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吕某的作案工具泥刀一把、榔头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宋 锴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