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陈本好等99人与王教兵、××刘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教兵,陈本好,××刘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刘镇三星村新庄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一终字第00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教兵,农民。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本好等99人。诉讼代表人:陈本好,农民。诉讼代表人:方贤海,农民。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刘镇三星村。法定代表人:朱恩兵,该村委会主任。原审第三人:刘镇三星村新庄组,刘镇三星村新庄组。负责人:方贤亮,该村民组负责人。上诉人王教兵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2013)寿民二初字第00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教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被上诉人陈本好等99人的诉讼代表人陈本好及委托代理人沈瑞映,原审被告刘镇三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星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朱恩兵,原审第三人刘镇三星村新庄组(以下简称三星村新庄组)的负责人方贤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共同原告诉称:共同原告居住的三星村组位于瓦埠湖上梢,旱涝交替,农业收入较低。1995年至2000年间,共同原告将土地抛荒,外出务工。三星村委会将包括共同原告抛荒的116亩土地(东至水渠、西至河堤坝、北至堤坝、南至灰城队小围堤)发包给王教兵经营,双方于2000年4月10日签订了《三星村湾堰合同书》,约定承包期三年。2001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三星村湾堰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续延至2007年农历11月底。农业税费取消后,共同原告多次与三星村委会、王教兵协商,要求王教兵返还土地,但王教兵称投入太大,要求再延长承包期,共同原告同意王教兵经营至2012年底,共同原告、三星村委会、王教兵三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王教兵于2012年底返还土地,并约定圩堤西边林木属三星村组所有。在共同原告准备收回土地和林木时,王教兵对以上三方达成的返还土地协议反悔,拒不返还土地及树木,并拿出一份《三星村湾堰承包合同延续协议》,称承包期延续20年、圩堤上所有林木属王教兵所有。共同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三星村委会与王教兵于2007年签订的《三星村湾堰承包合同延续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王教兵将116亩承包地和湾堰西圩堤上的231棵关杨树返还给共同原告,或将争议土地和林木返还给新庄组,由新庄组重新分配。原审被告三星村委会辩称:2000年左右,三星村组大部分土地抛荒,后由三星村委会向全村发包,王教兵于2000年4月10日与三星村委会签订一份《三星村新庄湾堰合同书》。2007年,三星村委会与王教兵签订《三星村湾堰承包合同延续协议》,将承包期延续20年。2008年,部分外出务工的群众回来要求返还土地,同年12月8日,三星村新庄组群众授权方贤海、王教兵与三星村委会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到2012年年底王教兵将土地返还给三星村组,另对圩堤上的林木进行了约定,后王教兵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王教兵的名字是三星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代签的。原审被告王教兵辩称:一、2000年4月10日,三星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将新庄村民组位于湾堰的土地发包给我经营,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发包给我的地块四至边界是:东至水渠,西至河坝,北至堤坝,南至城南湾堤埂;承包期限三年。合同生效后,我投入巨资修筑堤坝,考虑到投入问题,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于2001年4月21日重新约定,将原定三年承包期变更为七年,至2007年2月届满。承包到期后,我和三星村委会签订延续协议,承包期延长20年,还约定圩堤上树木归我所有。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属于三星村委会所有,三星村委会有权将争议土地发包给我经营,所签协议合法有效。共同原告诉称2008年12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转包期至2012年,是共同原告和三星村委会擅自签订的协议,我并未签字,该协议对我没有约束力。二、我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对争议土地进行筑坝整修,特别是在2007年取得20年承包期后,我已将争议土地中不易种植庄稼的低洼地块改造成鱼塘,投放了鱼苗,如果现在三星村委会违约收回,将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另外,共同原告自己搁荒土地导致争议土地被三星村委会收回重新发包,共同原告是明知的,十多年来未提出异议,共同原告的起诉现已超过诉讼时效。争议土地圩堤上的关杨树,是我在种植、管理,合同中也约定这些树木归我所有。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共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共同原告在1995年参加农村土地二轮承包后,因当时农民负担的税费较重,包括共同原告在内的三星村新庄组村民陆续将部分承包地抛荒。2000年4月10日,三星村委会与王教兵签订一份《三星村新庄湾堰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为了解决三星村新庄队外流人员抛荒地问题,根据新庄队群众自愿,结合县三干会精神,把新庄队外流人员承包地集中在较低洼的湾堰内,现予以公开发包,三星村和王教兵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现新庄队湾堰内面积(东至水渠、西至河堤坝、北至堤坝、南至灰城队小围堤面积116亩);二、现湾堰内庄稼及圩堤上的树苗,由原新庄队农户所有,王教兵从午季庄稼收割后接收使用(圩堤上的树苗仍为新庄队);三、四……;五、王教兵承包新庄队湾堰时间为三年期限(到二00二年农历十一月底为止)……;六、王教兵每年上交三星村委会承包费用陆仟伍佰元正(¥6500元),第一年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交清承包费,其余两年在当年的农历正月底交清承包费用,如王教兵不按期交款,三星村委会有权终止合同,转入他人承包,王教兵的一切损失三星村委会概不负责。2001年4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三星村湾堰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由原订三年更改为七年(到2007年农历11月底,即2008年1月7日);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同等效力。期间即2007年2月12日,三星村委会与王教兵订立一份《三星村湾堰承包合同延续协议》,约定在原内容基础上承包期延续20年(圩堤上的树木归王教兵所有,如果国家有对土地的优惠政策,归王教兵所有)。同年王教兵将部分低洼地开挖为鱼塘(约25亩)。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8日,包括共同原告在内的三星村新庄组村民授权方贤海、王教兵全权处理关于新庄组二轮土地承包问题,当日三星村委会与新庄组村民代表人方贤海、王教兵进行了协商,其内容为:1、……;2、王教兵承包湾堰维持原合同4年从2009年至2012年底,2012年由新庄组处理,圩堤上所植树木东南堤和北圩堤归王教兵所有,西圩堤东边一路树归王教兵,西边归新庄组所有,不计年限,以树木砍伐为期,王教兵树砍伐后圩堤属新庄组,从2009年开始每年5000元承包费归新庄组所得;3、如果上述土地期满后,新庄组现在家户种植土地参与土地调整。三星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朱恩兵及新庄组村民代表方贤海签了名,王教兵没有签名并划去共同原告授权王教兵全权处理三星村组关于二轮承包土地纠纷问题中的“王教兵”。后共同原告以承包期届满为由要求王教兵返还位于三星村新庄组湾堰内的116亩承包地予以重新分配未果,于2013年1月6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的争议土地原属于包括共同原告在内的新庄组村民的弃耕、撂荒地,由三星村委会另行发包给王教兵承包经营的,三星村委会与王教兵就争议土地订立的承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对共同原告要求确认三星村委会与王教兵所订立的《三星村湾堰承包合同延续协议》无效的请求,予以支持。从本案共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共同原告实质上在行使第三人三星村组的诉权,鉴于三星村组在本案已参加了诉讼,共同原告的诉权应由新庄组继受,因各原告弃耕的部分承包地已经经过三星村委会调整,集中在较低洼的湾堰内,已成一体,共同原告诉请返还的争议土地已经不是共同原告弃耕的原承包地,并且还包括其他未参加诉讼的部分三星村新庄组村民的弃耕地,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共同原告明显不妥。现共同原告要求将涉案土地返还给新庄组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共同原告要求将圩堤上231棵关杨树判决给第三人新庄组所有问题,因涉案圩堤上的林木权属发生了争议,应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该项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王教兵辩称其对承包地进行筑坝整修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特别是2007年约定20年的承包期后,其已将低洼不易种植庄稼的地方改造成鱼塘,投放了鱼苗,如果此时三星村民委会违约收回土地将给王教兵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一节,因王教兵未提起反诉,不予评判。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刘镇三星村委会与被告王教兵于2007年2月12日订立的《三星村湾堰承包合同延续协议》无效;二、被告王教兵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涉案116亩土地(四至边界为:东至水渠、西至河堤坝、北至堤坝、南至灰城队小围堤)返还给第三人刘镇三星村组;三、驳回原告陈本好等99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陈本好等99人及被告王教兵各负担500元。宣判后,王教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2007年2月12日的《三星村湾堰承包合同延续协议》无效错误。原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11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星村委会将该地发包给上诉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与三星村委会所签的协议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未在2008年12月8日的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三星村委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上诉人,经过原审第三人的同意,原审判决将土地返还给原审第三人,说明原审原告对争议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返还给原审第三人理由不足。三、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期间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将低洼地改造成鱼塘并投放鱼苗,原审判决返还土地将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本好等99人向本院提交承包经营权证9本,证明涉案的116亩土地含有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诉人王教兵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土地仅包含部分村民的部分承包土地。被上诉人三星村委会、原审第三人三星村新庄组对该证据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陈本好等99人提交的承包经营权证,能够证明涉案的116亩土地含有三星村新庄组部分村民的承包土地,说明该116亩土地的性质系三星村组的承包土地,与王教兵、三星村委会所签《三星村新庄湾堰合同书》所涉土地系三星村新庄组外流人员承包地的性质相一致,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于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归纳并征得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被上诉人陈本好等99人是否享有涉案的116亩土地的土地经营权?二、2007年2月12日,王教兵与三星村委会签订的延续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王教兵与被上诉人三星村委会2000年4月10日签订的《三星村新庄湾堰合同书》首先明确解决新庄组外流人员的承包地问题,对合同书所载土地为承包地,各方当事人包括三星村委会对此是不持异议的。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本好等99人提供部分承包户的《承包经营权证》,称证书内记载含有“堰、滩、湾”地名的地块均在争议土地范围内,上诉人王教兵对此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争议土地为三星村新庄组村民的承包土地。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发包方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不同情形,明确了不同的处理方式。依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三星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王教兵于2000年4月10日、2001年4月21日、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三星村新庄湾堰合同书》、《三星村湾堰合同书补充协议》、《三星村湾堰承包合同延续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属无效协议正确,被上诉人王教兵依据无效协议取得的土地,依法予以返还。鉴于争议土地在王教兵经营期间,已被平整,土地面貌发生变化,分别向各承包农户返还原承包地块已不可能,故原审判决返还给原审第三人,由原审第三人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王教兵提出其返还土地后,存在较大经济损失问题,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起反诉,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教兵所持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王教兵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胜钧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