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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章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杨秀利与亓彦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亓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章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杨xx,男,生于1989年3月2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杨贵兴,男,住章丘市,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马京伟,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亓xx,女,生于1991年9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xx与被告亓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代理人杨贵兴、马京伟,被告亓xx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躲着不见原告,且原告拒绝与被告同房,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6月份,被告因病做手术,原告不予照顾且不管不问。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婚姻关系无法维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亓xx辩称:我与原告系同村,从小就认识,相互之间互有好感,才找媒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深厚。结婚仪式当天,因被告害怕,确拒绝过与原告同房,但经被告小姨开导,当晚与原告同房。婚后,原告在明水打工,需要住在明水,一周或半月才回家一次,被告就经常回娘家,但只要原告回家,被告就回家,期间也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不回家居住情况。2013年6月份,原告因狐臭做了门诊手术,并未住院,我一直在家照顾原告。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清明节后也未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自小相识,经媒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因原告在明水工作,一周或半月回家一次,原告不回家期间,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且年龄相当,自小相识,经媒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婚前理应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工作原因,聚少离多,共同生活的时间较少,必然缺乏沟通,产生矛盾和摩擦在所难免,但未产生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尚可。但原被告登记结婚尚不满一年��婚姻感情仍在建立期间,双方均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增强了解。原告工作地点离家不远,可尽量回家居住,被告娘家虽在本村,但婚后应以新成立家庭为重,尽到妻子的义务。综上,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xx与被告亓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亓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