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092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王文兵与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兵,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刘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9263号原告王文兵,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周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30号楼3AB室。法定代表人刘永华。被告刘宁,男,1978年9月9日出生。原告王文兵与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康洪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劼、人民陪审员李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宁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宁系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华之子。二被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还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记录。二被告既未参加庭审,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内容为“今借王文兵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整,承诺于2012年6月1日前归还”的借条。被告刘宁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将2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予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永华。因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记录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明确,对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均有明确约定,此系二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及借贷数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可据以认定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二被告未能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兵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二○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四千六百五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喜尚喜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刘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 洪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李 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莹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