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宋宗清、宋兆梅与刘尚来、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宗清,宋兆梅,刘尚来,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004号原告宋宗清,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兆梅,女,汉族,住胶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艺宏,女,住胶州市。被告刘尚来,男,汉族,住微山县。被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开泰花园3号楼(任城区南张镇冯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红英,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吴泰闸路山推大厦14楼。负责人张云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宗清、宋兆梅与被告刘尚来、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艺宏、二被告刘尚来、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刘尚来驾驶鲁X**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宋宗清驾驶的鲁X**号车相撞,导致原告所载乘员宋金城死亡,宋宗清受伤。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尚来与原告宋宗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因宋金城死亡造成的损失应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397815.43元。被告刘尚来辩称,我是驾驶员,该车车主是被告运输公司,我系履行职务,不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赔偿。本案事故系原被告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提交医院的病历。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失地证明与户口记载不符,真实性不认可。交通费过高,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另外,我公司已付二原告5800元,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对于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精神抚慰金、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另外,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扣除10%。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系同等责任,均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因此保险公司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民户口计算赔偿。失地证明与户口记载不符,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过高。其他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尚来驾驶鲁X**车沿惜苑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躲让沿站前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宋宗清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宋金城)时,鲁X**车侧翻,车上所载货物砸在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导致原告宋宗清、被告刘尚来及乘员宋金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宋金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尚来与原告宋宗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金城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宋金城当日入胶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医疗费590.69元。胶州市公安局出具了宋金城尸检报告,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原胶州市营海街道办事处)和胶州市九龙街道办事处后海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宋宗清系该村村民,本人耕地自2009年至今被工业园占用,属于失地农民,常年在外务工,情况属实。原告宋宗清与宋兆梅系夫妻,生育宋金城一名子女。再查明,肇事车辆鲁X**车车主系被告运通公司,被告刘尚来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122000元的交强险及35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另外,被告运通公司已付二原告5800元。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590.69元、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7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49.47元(3人×7天×88.0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单据、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失地证明、交通费票据、商业险和交强险投保单、被告驾驶、行驶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6月23日20时40分许,被告刘尚来驾驶鲁X**车沿惜苑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在躲让沿站前大道由南向西左转弯原告宋宗清驾驶的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宋金城)时,鲁X**车侧翻,车上所载货物砸在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上,导致原告宋宗清、被告刘尚来及乘员宋金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宋金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刘尚来与原告宋宗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金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车方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依据事故认定书被告运通公司应承担50%的事故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尚来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确定的赔偿比例,被告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35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由被告运通公司承担。另外,本案肇事车辆超载行驶,依据保险合同,商业险免赔10%。即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总额为315000元(350000元-(350000元×10%)】。根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属于失地农民,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90.69元,证据真实有效,该项损失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对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42900元、丧葬费187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49.47元(3人×7天×88.07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之子宋金城死亡,给其二原告心理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本院支持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为宜。综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为674540.16元。原告的医疗费590.69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共计673949.4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563949.47元(673949.47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二原告281974.74元(563949.47元×50%)。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总额内共计赔偿二原告392565.43元(590.69元+110000元+281974.74元)。被告刘尚来、运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理赔后,二原告返还被告运通公司5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赔偿二原告宋宗清、宋兆梅经济损失392565.4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理赔后原告返还被告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刘尚来、济宁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7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8137元,由被告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7800元,二原告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赵 娜代理审判员 郭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