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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郑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梁民初字第2524号原告:郑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孩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到庭,亦为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结婚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的,且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两个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顾念既有的夫妻感情,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