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迁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群众,农民。2012年8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于2013年7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王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与王某两家系邻居,因两家之间胡同的归属问题素有矛盾。2012年8月19日16时许,两家因此事再次发生冲突,李某甲与王某互相辱骂并厮打,被告人李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朝王某头部猛砸一下,致其重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害人在公安机关陈述,2012年8月19日我被邻居李某甲、李某乙及她女儿李某丙打伤头部住院的,我家和李某甲家是东西邻居,两家因为边界问题一直有矛盾,后来村委会给我们协商好了,但两家关系一直不好,案发当天李某乙垒墙的时候得到我院内施工,也没跟我们说,把我家的茄秧给毁了不少,我见状就在院内骂对方,后来李某甲和她女儿李某丙过来撕扯我,李某乙见状也疯子似的过来了,拿铁锹一下子就拍在我脑袋上了,后来我就啥也不知道了。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与被告人李某甲系东西邻居,因两家胡同归属问题多年存有矛盾。2012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其丈夫李某乙在后院鸡棚墙上抹水泥,将王某家栽植的茄秧损坏,两家因此事再次发生冲突,被害人与被告人相互辱骂并撕扯,被告人李某甲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朝被害人王某头部猛砸一下,被害人王某被打倒在地,致被害人王某受伤,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骨骨折;5)双额部迟发型硬膜外血肿6)右侧额顶叶及左侧小脑区脑挫裂伤;7)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肺吸入性肺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3年3月27日,经迁西县司法局东荒峪司法所、迁西县东荒峪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赔偿王某医药费等共计23万元,其丈夫李丰华李丰华代表王某签字、潘淑红代表李某甲签字并按手印。同年4月26日,经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甲赔偿款23万元支付给王某丈夫李丰华,李丰华代表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事后李丰华的代理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王某的认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迁西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女儿李某丙报案及本案立案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丙(系被告人女儿)的证言,我家与王某家中间有一米多宽的胡同,2012年8月19日下午三点多钟,我父亲李某乙把我家后院的鸡棚墙上抹了一层水泥,被王某发现了,她看见她家的茄秧倒了,认为是我父亲弄的,就骂街,我父亲把墙抹完就回家了,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某从她家出来,在她家后院骂街,我母亲李某甲当时在我家后门坐着,她俩对骂了一会儿,王某就回去拆我父亲刚抹完的水泥墙,我妈看她拆墙就跟着过去了,我看我妈过去了我就打电话报警,等我报完警他俩已经打完架被别人拉开了,我妈在我家后院的路边躺着,一会儿派出所的就到了。(2)证人李某乙(系被告人丈夫)的证言:2012年8月19日询问笔录,我家与王某家是邻居,我家后院有一个东墙和王某家后院墙挨着,这个地方我们两家存在争议,下午三点左右我用水泥把我家后院墙抹好了,后我去我家西屋待着,大约十多分钟,我听到我家后院墙那热闹,我就出去了,看见我妻子李某甲和王某撕扯在一起了,用石头对夯双方的下半身和头部,后来我就过去拉架,但没拉开,我就用手搡王某上半身一下,王某就倒地上了,就有人来拉架了,也就不打了。李某乙2012年8月20日讯问笔录,我从家出来时看见我妻子和王某她俩撕扯在一起,用手对挠双方的脸部、颈部和胳膊,我妻子用右手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打王某头部,我看见王某头部流血了,我就过去拉架,但没拉开,我就来气了,用手搡了王某上半身一下,并对她说:“不几吧管了”,王某就倒在菜地上了。后来就有人把我拽一边去了,我妻子也就不打了。李某乙2012年10月31日讯问笔录,我妻子与王某总吵架,都习惯了,2012年8月19日下午,我在我家房子西面抹水泥,我听到王某在她家菜地里骂人,我妻子听不进去,就跟王某骂起来了,我听王某的意思赖我们把她家菜地茄秧弄折了,我就劝王某,我问她茄子秧多少钱,赔钱给她,我琢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王某也没有搭理我,我也劝不了她俩了,就接着拌水泥去了。我女儿在马路上呆着,过来就叫我说他俩打起来了,我让女儿报警,我就急忙走过去拉架,我走到跟前看到王某头部流血了,不知怎么弄的,我从他俩中间拉也拉不开,我就不管了,我走了几步回头发现她俩都倒地上了,我就喊人过来帮忙。李某乙2013年1月6日询问笔录,2012年8月19日下午在家西墙根处干活抹墙着,听到我女儿招呼我说,我对象和王某打起来了,就顺手拿着平板铁锹,我把铁锹扔在柳树根的柴火堆处,我到现场是空着手去的。(3)刘某、李某丁证实,李某甲与王某打架时,我们正在他们两家的西北侧小桥处打扑克,听到两人吵架的声音,两人打架时未在现场,不知王某的伤情是如何致成的,到现场后看到王某的头部流血了。3、现场勘验笔录载明,案发现场及拍摄照片(包括粘附有血迹的石块、现场血迹和石块上的毛发)的情况。4、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摘抄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简介:右额顶部头皮见一伤口,长约10cm,伤口皮缘较规整,深达额骨,少许出血,周围轻度肿胀,压痛,未见骨凹陷,头颅CT辅助检查: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或外血肿,脑中线明显移位,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顶骨骨折。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诊断:1、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1)脑疝形成;2)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额颞顶骨骨折;5)双额部迟发型硬膜外血肿6)右侧额顶叶及左侧小脑区脑挫裂伤;7)右侧额顶部头皮挫裂伤;2、左肺吸入性肺炎。经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5、2012年10月31日情况说明、2013年3月30日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翟志刚、朱剑影、法医张立东需依法采集被害人王某DNA鉴定,因王某丈夫李丰华对其重伤鉴定意见有异议,拒不配合采集血样。6、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3年3月27日,经迁西县司法局东荒峪司法所、迁西县东荒峪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害人王某是其丈夫李丰华代表签字,被告人李某甲系其儿媳潘淑红代表签字,由被告人李某甲一次赔偿王某医药费等共计23万元。同年4月26日侦查人员张永钊将赔偿款23万元支付给李丰华,李丰华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注明“我的谅解意见代表王某”。同年5月24日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询问过程中,被害人对其丈夫与被告人亲属达成的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予以认可。7、2013年7月1日,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依据病历记载及检查所见,伤者额顶部创口及瘢痕的形态、特征及走行方向,阅CT片所见右颞顶颅骨骨折特征、走行方向及严重程度,结合术中所见颅内损伤及出血情况,综合分析,伤者的头部损伤符合硬质、带有棱边和较大接触面的钝性物体一次性作用所致,办案单位提供的一块石头(约重4.6千克)在通常挥动起来的情况下不宜形成,在特殊情况下(如:推力、运行速度及运行距离均不足的情况下)作用可以形成。8、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的供述:2012年8月20日供述,王某我们两家因为中间的胡同归属问题一直都在闹矛盾,村委会一直没有解决好,案发当天下午我和我丈夫李某乙一起把东墙的缝隙抹平了,王某说她们家的茄秧弄坏了,就开始骂我们,我们双方对骂,在骂的过程中王某就跑到我两家胡同里面去拆我家垒的墙,我就去阻止她不让拆,我就拽着王某,我俩相互撕扯中,她把我推倒在石头堆上了,稍微猫着腰按着我,和我撕扯,当时我也急眼了,就随手从石头堆处捡起一块石头直接砸在她的头部,我砸完她后她就撒了我,我就起来了,她也起来了,不一会就倒地上了,这时候我发现我丈夫在现场,我往前走了几步就倒在地上了。2012年11月1日供述,我与王某刚开始是对骂着,她头上的伤是我打的,我记得当时就是随手用石头砸她脑袋一下,在打架现场就我们两人,我丈夫李某乙根本就没到跟前去。以上证据本院对言词证据综合认定,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虽然被害人王某陈述其伤是被告人丈夫李某乙用铁锹所致,但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陈述属孤证,不能单独作为定罪依据。被告人供认用石头致伤被害人,其丈夫证言亦能证实,其女儿李某丙能证实李某甲与王某对骂,看见王某拆墙李某甲就跟着过去了,然后报警看见她们俩已经打完架被别人拉开。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不能排除石头在特殊情况下作用可以形成被害人所受之伤。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应当认定被害人之伤系被告人李某甲用石头所致。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傅国瑞审判员 张瑞军审判员 张学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闻冬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