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商外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魏美玲与山东鲁兴汽车贸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美玲,山东鲁兴汽车贸易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商外初字第2号原告魏美玲,女,195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香港北角堡垒街48-52号景兴阁27字楼A座。委托代理人张广明,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兴汽车贸易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定代表人赵演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岳,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美玲与被告山东鲁兴汽车贸易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美玲委托代理人张广明,被告鲁兴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美玲诉称,2002年4月26日,我与鲁兴公司和广州市麒盛贸易公司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经三方签字后正式生效,确认鲁兴公司欠我45万元。2004年4月20日鲁兴公司签署欠据,确认鲁兴公司欠我45万元。2005年1月20日,鲁兴公司归还5万元欠款,并于2005年7月15日签署欠据,确认鲁兴公司仍欠我40万元。鲁兴公司至今未还欠款,已经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鲁兴公司给付欠款40万元;判令鲁兴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3万元(以40万元为基数,以中国银行同期年利率5%,自200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1年10月20日;嗣后按照上述基数、利率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鲁兴公司承担。被告鲁兴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为我公司与原债权人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之间借款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因此,魏美玲以受让的非法借款利息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魏美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2年4月26日,鲁兴公司作为甲方,第三人广州市麒盛贸易公司作为乙方,魏美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甲方所欠乙方的借款,到2002年4月20日止,尚欠人民币45万元;第二条:由于乙方欠丙方款项,因此决定于2002年4月20日起,把甲方欠乙方的债务,转移为甲方欠丙方的债务,即是甲方(鲁兴公司)欠下丙方魏美玲人民币45万元整。第三条,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后正式生效,从生效日期起,甲方与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此结束,甲方与丙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正式开始。该协议上加盖了魏美玲,鲁兴公司及第三人广州市麒盛贸易公司的公章。2004年4月20日,鲁兴公司向魏美玲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到2004年4月20日止,鲁兴公司仍欠魏美玲人民币45万元。此欠据上加盖了鲁兴公司的公章。2005年7月15日,鲁兴公司向魏美玲出具欠据,载明:鲁兴公司原欠魏美玲人民币45万元,2005年1月20日归还人民币5万元,到2005年7月15日止,鲁兴公司仍欠魏美玲人民币40万元。该欠据上加盖了鲁兴公司的公章。2007年7月2日,鲁兴公司向魏美玲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到2005年7月15日止,鲁兴公司仍欠魏美玲人民币40万元,2006年���兴公司没有还款。到2007年7月2日止,鲁兴公司仍欠魏美玲人民币40万元。该欠据加盖了鲁兴公司的公章。2008年6月24日,鲁兴公司向魏美玲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到2007年7月2日止,鲁兴公司仍欠魏美玲人民币40万元,今鲁兴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2万元整。经双方确认,山东鲁兴汽车贸易公司仍欠魏美玲人民币38万元整。该欠据上加盖了被告山东鲁兴汽车贸易公司的公章。2009年12月11日,鲁兴公司向魏美玲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到2008年6月24日止,鲁兴公司仍欠魏美玲人民币38万元整。鲁兴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3000元整。鲁兴公司归还欠款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008年6月26日归还贰万元,2009年6月8日归还叁仟元),经双方对账后,改为归还幸运公司的车款。经双方确认后,鲁兴公司仍欠魏美玲人民币40万元整。该欠据加盖了鲁兴公司的公章。上述事实由《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魏美玲与鲁兴公司及广州市麒盛贸易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州市麒盛贸易公司将享有的鲁兴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魏美玲,且三方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对鲁兴公司已发生效力,魏美玲因债权转让对鲁兴公司依法享有债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签订后,鲁兴公司先后向魏美玲出具了五份欠据,并偿还欠款5万元,2009年12月11日,经双方确认后,鲁兴公司最后一次向魏美玲出具欠据,确认鲁兴公司仍欠魏美玲40万元。故鲁兴公司主张涉案欠款系与原债权人企业之间借款利息的答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鲁兴公司没有偿还欠款,魏美玲有权依法向鲁兴公司主张权利,但鲁兴公司在最后一次向魏美玲出具欠据���,双方对利息并没有约定,故魏美玲要求鲁兴公司支付利息的时间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2011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鲁兴汽车贸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美玲欠款4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魏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山东鲁兴汽车贸易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并提出副��,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萍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党龙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