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民一初字第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746号原告韦某某,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阳圩镇柳羊村那羊屯**号。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男,成年人,汉族,广西北流市��,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建华小学危旧房改造工地宿舍,现下落不明。原告韦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瑞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韦伟,人民陪审员黄凤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绍庄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初,被告承揽百色市建华小学危旧房改造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201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写下借条,答应借款在本工程封顶前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某某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某某偿还原告韦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本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瑞兴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人民陪审员 黄凤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绍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理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