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新兰、黄淑婷与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新兰,黄淑婷,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2474号原告黄新兰,女,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黄淑婷,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效光,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法定代表人宋苗苗,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丙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猛,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新兰、黄淑婷与被告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兰、黄淑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丙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孙效光驾驶鲁Q×××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S挂)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王瑞驾驶的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中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黄新兰受伤、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效光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效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按适当比例赔偿。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的实际运营控制人是被告孙效光,我单位只是挂靠车主,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两份属实,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17时许,被告孙效光驾驶鲁Q×××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S挂)沿沂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庄区沂河路与祝邱路路口时,该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位与沿沂河路由东向西左转弯的被告王瑞驾驶的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右中部位发生碰撞,造成乘坐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武庆芹、黄新春、黄新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孙效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庆芹、黄新春及原告黄新兰无责任。原告黄新兰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住院费4895.38元及门诊费610元、复印费18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1、腰1、2、3左侧横突骨折;2、多处软组织伤。2012年8月1日,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10元,主张误工费7492.8元。2012年4月24日,经罗庄区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认证,王瑞驾驶的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损价值为531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0元、照片费30元。原告提供金额为5895元的山东中汽贸易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主张车辆损失589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徐荣彬护理,主张护理费936元。另原告主张接骨药22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王瑞驾驶的鲁Q×××17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原告黄淑婷。被告孙效光驾驶的鲁Q×××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S挂)在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一份,两份交强险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武庆芹、黄新春均以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瑞、黄淑婷为被告向本院另案起诉,分别主张交通事故损失220000元、22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孙效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鲁Q×××80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鲁Q×××S挂)的挂靠经营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有充分证据证实的医疗费5505.38元,该费用系治疗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金额为100元的急救用车费用及金额为2200元的日照市正骨研究所接骨药费用,因该两项费用无客户名称、非为正规发票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姓名为黄贵宾、黄相迎、孙雷雷的四张金额为1611元的发票,该四张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7492.8元,因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结合原告的伤情、病历及原告的户口性质,参照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本院支持6244元。关于护理费936元,结合护理人员徐荣彬的户口性质及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5895元,该费用系实际支出的费用,结合山东中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30元,原告均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505.38元、误工费6244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车辆损失5895元、鉴定费610元、评估费33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9840.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份强制保险合同均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确认的二原告的损失及案外人武庆芹、黄新春的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951.5元。其余损失因被告孙效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即6222.2元,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新兰、黄淑婷人民币109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孙效光赔偿原告黄新兰、黄淑婷人民币622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赔偿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新兰、黄淑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新兰、黄淑婷负担71元,被告孙效光、临沂市方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