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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田树昕、尹英与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23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树昕,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英,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邱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田树昕、尹英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城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田树昕与尹英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购买了深圳市福田区南天大厦第6栋401房,是该房产的共同权利人。2010年7月29日,深圳市福田区南天二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城建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委托城建公司作为涉案房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城建公司受托管理的事项包括: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房屋建筑本体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3、本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维修、养护、改造和管理;4、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配套服务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5、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6、本物业规划红线内的交通、车辆行驶及停泊,并负责收取车位费、停车费,其收入用于补充管理费用;7、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监控和巡视等保安工作,维持社区公共秩序,治安秩序;8、社区文化娱乐活动,设施、设备的管理和维护;9、物业及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的保管,确保资料完整无缺;10、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其他事项。2012年11月27日,田树昕与尹英在进行装修时占用公共面积加建大门,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人员对加建的大门予以拆除。城建公司提交了一份《关于6栋401房走廊门被拆情况的说明》,内容为:2012年11月23日,福田区国土局拆违办的两名工作人员到南天二花园×栋×房查看该房业主私自在公共走廊加建大门一事,当时业主在家打扫卫生。拆违办的两名工作人员要求南天社区工作站派两名工作人员到场,配合他们发出违建整改通知书,并用相机拍摄图片留底。11月27日,福田区国土局拆违办带领工作人员来到涉案房产,对违建大门进行依法拆除,管理处及时打电话告知业主,并通知南天社区工作站,打电话报警通知园岭派出所社区民警前来协助处理。当工作站、派出所工作人员到场后,拆违办工作人员对违建大门进行拆除。拆违办人员对拆除过程进行全程摄录,管理处也对相关工作进行了拍照。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办事处南天社区工作站在该材料上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城建公司提供了一份通话清单,显示在2012年11月27日9时58分,电话号码为8321×××3的电话呼叫130××××4008的电话,通话时间为20秒。城建公司主张其管理处工作人员已经通知了田树昕和尹英行政机关拆除违建的事项。田树昕和尹英承认接到城建公司的电话,但称城建公司只是询问其是否在家并未提及拆除违建的事项。田树昕和尹英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城建公司赔偿财产损失13561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形成物业管理关系,应当遵照《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田树昕和尹英主张城建公司没有在执法机关拆除其大门时尽到通知义务,没有全面履行物业管理的职责。首先,田树昕和尹英占用公共走廊加建的大门已被有关行政机关确认为违章建筑,对于执法机关拆除其大门的事件,田树昕和尹英自身存在过错;其次,执法机关在拆除大门之前已经提前在大门上张贴了限期拆除的通知,田树昕和尹英称其不在家并未看到相关通知系其自身的过错,并非城建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最后,在执法机关拆除加建大门的当天,城建公司已经及时通知了社区工作站、派出所的相关人员到场,尽到了对行政执法的初步审查义务,且城建公司有义务对该执法行为予以配合,无权制止。另外,城建公司在执法机关拆除过程中确已致电田树昕和尹英,田树昕和尹英称城建公司未告知拆除事项,不符合常理。综上,城建公司在大门被拆除的事件中并不存在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未尽到物业管理职责之处,田树昕和尹英要求城建公司赔偿因其大门被拆除导致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树昕、尹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元,由田树昕和尹英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田树昕、尹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房产由被上诉人所属的物业管理处进行管理,上诉人每月均按时支付物业管理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物业管理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管理职责,保护上诉人的财产安全,承担上诉人财产免受第三人不正当处理或损毁的义务。二、所谓“相关通知”其实为执法机关的限期拆除通知,并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履行的合理通知义务行为。在上诉人多项财产遭损毁时,其员工与上诉人的通话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完全能够向上诉人履行其应当履行的合理通知义务,但其一直漠然视之,未履行任何有助于保护上诉人财产安全的行为。上诉人遭损毁的财产不限于存在违建可能的房产大门,还包括其它多项不属于违建的财产,上诉人仅对此提出赔偿主张,被上诉人理应赔偿。据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城建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经本院释明,上诉人田树昕与尹英二审时确认本案为侵权之诉,要求被上诉人城建公司赔偿其因未尽管理职责导致的财产损失,并确认上述财产是大门被拆除时墙体倒塌压坏所致。田树昕与尹英还确认其并未就该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田树昕与尹英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应由城建公司赔偿。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上述财产被损坏系因涉案房产的大门被拆除时墙体倒塌压坏所致。而根据行政执法的现场照片,田树昕与尹英的家中在执法当天并未留人,执法人员只能从外面对大门和墙体进行拆除,在完成拆除前,无法预见到室内的财产情况,也无法有效避免上述财产因拆除行为而受到损坏。而田树昕与尹英二审时明确表示没有就该行政执法行为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应视为对该行政执法行为不持异议。城建公司作为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单位,既未直接参与该拆除行为,亦无权进行阻止。其在拆除行为发生前通过电话方式与业主进行沟通,同时知会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和辖区民警到场监察,客观上尽到了妥善的管理职责和通知义务。田树昕与尹英主张其并未获得城建公司的有效通知,对此,在执法行为发生四天前,有关工作人员已将限期拆除违建的通知送达给田树昕与尹英,在田树昕与尹英本人没有签收的情况下,通过留置的方式将该通知张贴于其大门上并照相留存,程序合法。对该通知的内容,田树昕与尹英应当知晓,其也认可在执法当天确实收到了城建公司的电话,其主张城建公司没有在电话中有效告知其拆除事宜,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合常理。因此,田树昕与尹英主张城建公司因未尽管理职责而承担拆除行为中导致的财产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田树昕和尹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付伟贤代理审判员 陈 云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炉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