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229号黄运军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黄运军盗窃一案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运军,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运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运军因无钱用,于2013年2月17日13时许,去到横县那阳镇那市村委黄村黄某政房间内盗走人民币800元。19日21时许,黄运军再次进入黄某政家房间内,盗走人民币400元和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黄某政)以及一张写着银行密码的纸张。次日19时许,黄运军持黄某政的银行卡去到横县那阳镇邮政储蓄银行,并从自动取款机上盗取黄某政卡内存款70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运军因无钱用,于2013年2月17日13时许,去到横县那阳镇那市村委黄村黄某政的房间,盗走人民币800元。同月19日21时许,黄运军再次进入黄某政家房间盗走人民币400元和一张附有密码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次日19时许,黄运军持盗得的银行卡去到横县那阳镇邮政储蓄银行,从自动取款机上盗取黄某政卡内存款7000元。所得的赃款用于赌博等花光。另查明,案发后,黄运军于2013年6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政的陈述,证人黄某道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复印件,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及被告人黄运军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入户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运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黄运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运军退赔被害人黄某政人民币八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