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四终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与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四终字第7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清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贵宾,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玉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奎,男,1982年7月10日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营,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伟海。上诉人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岳公司”)、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08)丰民重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与现代公司第五项目部存在买卖建筑材料关系,原告向该项目部供应建筑材料,该项目部在承建丰南水景花苑建筑工程中,欠原告材料款42622.16元,在承建华岩路步行街工程中欠原告材料款20400元,共欠原告材料款63022.16元。2006年7月20日,原告分别给现代公司第五项目部出具收据2张,收据中对收款方式未做记载,2006年7月22日,现代公司负责人批准对海丰公司的63022.16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与现代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63022.16元,转让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现代公司之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买卖关系以���应付货款金额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货款是否已经给付。现代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两张收据,以此证明其已将货款付给原告,原告对此否认,并主张出具收据是为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代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货款。原告所出具的两张收据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收款方式处均为空白,双方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记载签订时间,但原告所提供由现代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现代公司负责人批准债权转让的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根据上述证据,现代公司如果在2006年7月20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就不应再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且现代公司又不能提供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凭证,其提出已给付原告所诉请货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与证据相应,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请求后,不再向海丰公司主张权利,且原告与现代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海丰公司无关联,海丰公司对原告无还款义务。原告对现代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30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元,由被告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及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在之前的上诉审程序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宏岳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款收据,收款金额与宏岳公司诉请的数额一致。该两张收据表明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了宏岳公司材料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2.上诉人之所以在之前的上诉审程序中才提交上述收据,是由于具体承建丰南水景花苑的上诉人下属第五项目部与上诉人系挂靠关系,上诉人对该项目部无法实现充分控制,特别是在承建上述项目中,项目经理王荫昌与上诉人发生了严重分歧,拒绝向上诉人提供相应的施工文件及重要财务票据,严重影响了工程验收和结算。之后经过双方沟通,施工文件和财务资料才得以提交至上诉人处,其中就有上述两张收据。也就是说,项目部已将材料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宏岳公司,而现代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与宏岳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3.作为企业法人,被上诉人宏岳公司应当知道出具收款收据的法律意义,既然双方已经商定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就不应事先出具收据。而上诉人既然同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也就不可能要求其出具收款收据。因此,一审法院以其推断否认现代公司的付款事实严重摒弃了可观事实。4.一审法院以上述两张收据中的收款方式为空白而认定上诉人不能提供向被上诉人宏岳公司支付货款的凭证作为裁判依据是错误的。付款方式是由收款人决定的,且收款收据本身就是上诉人的付款凭证,而一审法院将付款方式的举证责任之上诉人身上没有依据。5.本案最初的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在本次重审中,被上诉人宏岳公司表示不再追究海丰公司的合同责任,故一审法院应释明其对海丰公司撤诉,如果撤诉的话,本案将不复存在。而上诉人本不应为本案被告,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却将本案案由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显然是程序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宏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山宏岳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1.现代公司主张其下属第五项目部已将材料款支付给宏岳公司的依据是2006年7月20日的收款条。但根据宏岳公司提交的现代公司出具的证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特别是上述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第五项目部经理王荫昌及经办人赵志强在该证明中签字确认的日期是2006年7月22日,说明现代公司及其项目部并未实际支付材料款。同时,2006年10月20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进一步说明了现代公司未实际支付材料款。2.在宏岳公司向现代公司下属的项目部索要材料款的过程中,现代公司同意以其对海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宏岳公司,并要求宏岳公司出具收款条,否则不予出具正式的债权转让书,因此,为了取得正式的债权转让书,宏岳公司才出具收款条。3.如果按照现代公司上诉所称的其与下属项目部经理王荫昌存在严重分歧,项目部没有将施工文件和财务票据交至其公司手中的话。现代公司未经核实即为宏岳公司出具债权转让书显然违背常理;同样,如果是项目部在2006���7月20日已经支付材料款的话,就不会在2006年7月22日再签字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宏岳公司。4.针对现代公司提交的收款条,宏岳公司已经提交了充足的证据予以驳斥。宏岳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现代公司提交的证据。5.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在本案中,现代公司向法院提交收款条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这样的话,本案就变更为现代公司与宏岳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是否确实存在,故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界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唐山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4月10日,宏岳公司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海丰公司与现代公司连带偿还材料款63022.16元。2008年6月6��,丰南区人民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案由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宏岳公司的诉讼请求。宏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欠妥,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2008)唐民四终字第55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一审判决,发回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8日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次审理,并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丰民重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判决判令现代公司给付宏岳公司工程款63022.16元。现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06年7月20日的收据两张,用以证明其已向宏岳公司履行了支付货物的义务,本院经审理后做出(2009)唐民三终字第72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7月30日作出(2008)丰民重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发回丰南区人民法院重审。丰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买卖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08)丰民重初字第1216号民事判决,现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即为(2013)唐民四终字第716号案件。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宏岳公司与现代公司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63022.16元的材料款是否已经给付。对此,现代公司提交了宏岳公司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已经还款的事实。并对在此之后为何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进行了解释,理由是现代公司与其下属第五项目部负责人产生矛盾,其下属项目部未向其提供施工文件及财务票据所致。而宏岳公司对该收据的解释是其只有在向现代公司下属第五项目部出具收据后,才能取得相应的债权转让协议,才能取得对海丰公司的债权。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本院认为,该收据中载明的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同日,现代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从海丰公司欠其工程款中的63022.16元支付给宏岳公司,现代公司下属第五项项目部负责人王荫昌及赵志强在该证明中签字,签字时间为2006年7月22日。虽然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有落款时间,但根据上述证明及王荫昌的签字,可以得知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时间应在2006年7月22日或之后。因此,如果现代公司的抗辩及上诉成立的话,其下属第五项目部在2006年7月20日支付给了宏岳公司欠款,其负责人王荫昌就不可能在2006年7月22日对其预进行债权转让的证明中签字确认,更不会在2006年10月20日作出对海丰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宏岳公司对涉案收据的解释更为合理。因此,根据民事诉讼中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当双方均���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或者持有的证据相互排斥时,法院有必要对相应证据进行依法判断,即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代公司提交的收据并无不当。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之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本案在二次发回重审期间,宏岳公司变更诉请,从诉请现代公司与海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到诉请现代公司承担责任,双方之前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为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由上诉人唐山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宝兴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王国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卓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