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金兰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兰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3)第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酒后驾驶浙G×××××号蓝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兰溪市府前路自东往西行驶,行驶至府前路菜场门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熊某驾驶的浙G**黄色现代牌小型发生刮擦。公安民警在处理该事故中发现被告人余某涉嫌醉驾,遂对被告人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9mg/ml;经抽取血样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ml。被告人余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熊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呼气酒精检测记录、驾驶证、行驶证信息、现场照片、视听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无视法律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肖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