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苏××、吴××、胡××与苏××、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苏××、吴××、胡××,苏××,吴××,胡××,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玉港商初字第409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被告:吴××。被告:胡××。被告:泮××。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与被告苏××、吴××、胡××、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敏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苏××、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8日,被告苏××因购铜棒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苏××发放贷款计人民币200000元;合同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62%确定,即本合同约定利率为8.977554‰;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为按约定利率加收50%;同时原告与被告胡××、泮××承诺为被告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与被告苏××为夫妻关系,并出具一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承诺愿意为被告苏××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担保及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故诉请:1、判令被告苏××、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元、利息8247.71元及罚息103.95元(暂算至2013年7月25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2000元,合计人民币220351.66元;2、判令被告苏××、吴××继续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胡××、泮××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泮××承认借款、担保事实,但自身无力偿还。被告吴××、胡××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某书、借款借据,证明借款以及担保的事实;3、四被告身份证,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4、本息清单,证明被告所欠的本金及利息;5、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被告苏××、泮××均无异议,被告吴××、胡××亦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苏××因需向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吴××自愿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为被告苏××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泮××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泮××对借款及担保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吴××、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247.71元及罚息103.95元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12000元,合计人民币208351.66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苏××、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二、由被告胡××、泮××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被告苏××、吴××应负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泮××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苏××、吴××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6元,减半收取2303元,由被告苏××、吴××共同负担,被告胡××、泮××承担连带责任(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19×××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郑敏慧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黄春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