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李道松与叶国柱、李春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道松,叶国柱,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李道松,男。委托代理人:王鑫,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国柱,男。被告:李春梅,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孜,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道松与被告叶国柱、李春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昌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道松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叶国柱、李春梅、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道松诉称:2012年4月13日,叶国柱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濮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碰到李道松驾驶电动自行车,致李道松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国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道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因双方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李道松诉至本院,要求诸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06068元。叶国柱辩称:事发后我预付医药费13843.09元,电瓶车修理费400元,十天的护理费900元,停车费8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李春梅到庭未发表辩论意见。人保马鞍山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三、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医疗费8000元,请法庭并案处理。四、原告提供的被抚养人等身份信息证据不完善。经过上述庭审活动,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叶国柱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江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马濮路交叉口左转弯时,碰到李道松驾驶电动自行车,致李道松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国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道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人保马鞍山公司。治疗情况:李道松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继发性眼神经损伤等。2013年4月2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李道松双眼视力一级属伤残陆级;右眼视野中度缺损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50天为宜。2013年9月23日经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评定:李道松视物重影构成拾级伤残。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轿车在人保马鞍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失地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司法鉴定书、鉴定票据、财产损失证明以及保单代抄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李道松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叶国柱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还在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叶国柱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叶国柱承担。参照安徽省相关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0152元,其中保险公司预付8000元,叶国柱垫付13843元。2、营养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4、残疾赔偿金52056元,其中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8元(15012元/年×20年×0.1/3)。5、护理费4390元,其中2012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22日住院期间护理费900元,此款由叶国柱垫付,2012年4月23日至出院期间护理费2640元(80天×33元/天),出院期间护理费850元。6、交通费600元,根据叶国柱伤情等酌定。7、误工费6300元,李道松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2000元。10、财产损失400元,此款由叶国柱垫付。11、停车费80元,此款由叶国柱垫付。李道松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3项共计32012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由人保公司赔偿60%,即13207元。以上第4-11项共计71826元,均在保险限额内由人保公司直接承担。综上人保公司总计承担95033元。又因事故发生后叶国柱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5223元,此款由人保公司在给付李道松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叶国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道松交通事故经济损失71810元(预付的8000元除外)。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返还被告叶国柱垫付款152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道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90元(此款被告叶国柱已预交90元),由被告叶国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昌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仰 华附:相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