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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闫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254号原告闫某,女,1987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庞金明,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8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聊城市。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诉称,2009年3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一女李文慧。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饮酒过量,时常参赌,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2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并没有赌博,2012年5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属实。我们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2日生一女李文慧。2012年5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可以证明,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原、被告共同生活三年多,并生有一女,应认定双方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所诉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共同抚育好女儿,给孩子创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共同建造和睦幸福的家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刘玉华人民陪审员  郜玉夫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