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法民初字第03247号原告李某甲,男,193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洪文,丰都县社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5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丙,男,195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丁,女,196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戊,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己,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庚,女,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文,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六被告系父子女关系,现原告年老多病,又无生活来源,其四个女儿在给原告拿钱赡养,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根本不管原告,也不拿赡养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对待子女不公平,其不应给付赡养费。同时自己现在经济困难,也拿不出赡养费。被告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均辩称:同意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先后共育有三子四女,除六被告外,其子李某已于2011年11月因病死亡。六被告与李某之妻万某曾于2012年2月20日达成协议,约定原告李某甲由被告李某丙供养、另五被告及万兴琼每人每月支付原告生活护理补助费用100元,原告生病住院费用由六被告及万兴琼共同负担等。但后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协议当事人发生争议。现六被告均主张不按原协议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另查明:原告李某甲现在被告李某己处生活,亦愿意随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协议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生活困难,六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子女,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关于被告李某乙辩称其现在经济困难,拿不出赡养费,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李某乙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赡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本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六被告的经济状况结合原告的主张,故本院确定由六被告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200元。综上,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父子女之间互为至亲,在生活中应相互理解、包容,维护和睦、温馨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自2013年10月起各承担原告李某甲赡养费200元/月,上述费用在每月2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各承担10元,由被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各承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龙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浩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