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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封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封某,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被告郑某,男,195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原告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某提交以下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同意离婚;原告所述的家庭暴力不存在,但原被告确实经常拌嘴;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原被告均系再婚,自2013年3月份分居至今。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杲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