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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原告邹来荣与被告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来荣,王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四初字第0728号原告邹来荣,男,1986年10月2日生。被告王小春,男,1976年3月13日生。原告邹来荣与被告王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邹来荣诉称,2010年7月1日,王小春向原告借款66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搪塞。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6000元,并赔付原告按照借贷合同约定的逾期滞纳金。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放弃逾期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小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被告王小春向原告邹来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邹来荣借到人民币(大写)陆万肆仟元整,小写64000元。借款期限为20天,从2010年7月1日到2010年7月20日。借款人承诺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如有逾期或未能一次性归还,逾期部分借款人自借期之日起自愿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作为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为止。补充于2010年7月4日前先归还贰万元(2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遂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邹来荣与被告王小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邹来荣借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王小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张 睿人民陪审员  顾梅芬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琰华